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执42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4月24日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4600万元及利息17152.78元,并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武光资保GSJK2018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武光资保GSJK20180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相关利息。二、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归还武光资保GSJK2018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武光资保GSJK20180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具体如下:1、针对武光资保GSJK2018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1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42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470万元、于2021年4月19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4月19日偿清全部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基准利率4.75%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2、针对武光资保GSJK20180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9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2300万元;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4月19日偿清全部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按年付息(每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0.95%(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8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限间的贷款利率为2.1375%(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三、如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二款约定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就武光资保GSJK2018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武光资保GSJK20180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175%(即4.75%上浮30%)的标准,以实际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复利。四、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条约定的全部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债务,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9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解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同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1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