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执136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黄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鄂01民初41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黄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黄雍名下的财产状况。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桥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武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桥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黄雍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执行过程中,困申请执行人未掌握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现有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为按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外省厂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涉案不良贷款为银团重组贷款,按银团要求需采取统一行动,故未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抵押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暂时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暂时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厂房暂时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01民初41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20)鄂01民初416号调解书确定的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郑雄文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