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湖北鑫景飞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鑫景飞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景飞鸿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景飞鸿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下午,在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承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办事处发包的“莲花湖大队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的工地上,被告***的雇请人员蔡某某操作挖掘机施工时,挖掘机铲斗不慎将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雇员吴松清挤压在预制板下,造成吴松清重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表明自己是被告***雇请的挖掘机操作手。后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向死者吴松清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6,000元。原告认为此事故发生是被告***雇请的挖机操作手蔡某某操作挖机不慎造成的;作为雇主,被告***应承担雇员蔡某某造成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为挖机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鑫景飞鸿公司诉请***承担责任错误,***既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也不是挖掘机的承租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帮助其嫂子即被告***联系挖掘机的工程业务,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没有提供吴松清死亡后的现场勘察资料和尸体解剖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挖掘机有关,其死亡与挖掘机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3、“莲花湖大队主排水沟清淤治理工程”是案外人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接,然后非法转包给夏力承包施工,因夏力没有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在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名下;事发当天挖掘机作业时,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用挖掘机非法吊装预制板,其他施工人员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吴松清是在酒后上岗等,吴松清的死亡应由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案外人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力承担责任,死者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原告起诉***实属错误,挖掘机是我购买的,平时只是由我丈夫的弟弟即被告***帮忙联系挖掘机的工程业务,***不是适格的主体。2、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没有提供吴松清死亡的现场勘察资料和尸体解剖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挖掘机有关,其死亡不是挖掘机造成的,与挖掘机无因果关系。3、“莲花湖大队主排水沟清淤治理工程”是案外人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接,然后非法转包给夏力承包施工,因夏力没有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在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名下;事发当天挖掘机作业时,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用挖掘机非法吊装预制板,其他施工人员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吴松清是在酒后上岗等,吴松清的死亡应由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案外人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力承担责任,死者吴松清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操作挖掘机造成吴松清死亡,所以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景飞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办事处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莲花湖大队主排水沟清淤治理工程”由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承揽施工;
2、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办事处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2014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雇请人员蔡某某在操作挖掘机施工时,铲斗不慎将吴松清挤压至旁边的预制板后,致其受伤;吴松清后经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2014)东径民调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与死者吴松清的家属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原告鑫景飞鸿公司赔偿死者吴松清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6,000元;
4、收条两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已向死者吴松清家属支付人民币666,000元;
5、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对蔡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蔡某某操作挖机致伤吴松清的事实,同时证明蔡某某为被告***所雇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共同对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核实,且与证据2相矛盾,认为该工程是夏力挂靠在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名下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松清由挖机致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松清的死亡与挖掘机间的关联性;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未提交其付款的银行流水;对银行流水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方是夏力,只能证明工程施工方是夏力,不是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松清死亡是蔡某某操作挖掘机造成的,蔡某某不是***雇请的,是被告***雇请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1张,证明蔡某某操作的挖掘机是被告***购买,***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
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挖掘机系被告***购买所有,由被告***帮助其联系挖掘机工程业务;
3、视频资料;
4、照片一组;
5、住友挖掘机详细图解说明;
证据3、4、5共同证明吴松清的死亡不是挖掘机造成的,与挖掘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挖掘机所有人是被告***,苏玉金的身份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是本案被告,其自己的说明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对证据3、4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松清死亡不是挖掘机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鑫景飞鸿公司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与蔡某某间的雇佣关系,不是所有人与蔡某某间的关系。
被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从苏玉金手中购买挖掘机,支付价款50万元;
2、名片一张,证明工程老板是夏力,不是原告鑫景飞鸿公司。
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夏力是工程合同的签订人,但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被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对吴松清死亡事故处理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20140102吴松清尸表检验情况》。
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对公安机关的材料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公安机关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松清死亡是挖掘机造成的,但证明挖掘机在吊预制板,李毅是现场管理人,吴松清死亡前饮过酒,工程老板是夏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证据1,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合同系原告鑫景飞鸿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办事处签订,夏力作为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判;对证据3、4,被告***和***的异议不能成立,《人民调解协议》和付款凭证应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被告***的证据1,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是雇请其开挖掘机的雇主,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对证据2,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说明是两被告之间出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4,是事故发生后拍录,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是挖掘机工作性能说明,本院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综合评判。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办事处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将“莲花湖大队主排水沟清淤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施工;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指派其项目负责人夏力签订合同、施工;期间,夏力通过他人与被告***联系,被告***指派蔡某某(无挖掘机操作证)驾驶挖掘机参与施工,并用挖掘机吊水泥预制板。被告***在本院立案后,到本院陈述称其是挖掘机所有人;被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死者吴松清,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
2014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蔡某某操作挖掘机向排水沟内吊水泥预制板,吴松清在水沟上面一侧为挖掘机吊水泥预制板挂钢绳;另一务工人员梁福华在水沟的另一侧,因挖掘机阻挡视线,梁福华看不到水沟对面的吴松清;在施工过程中,附近的菜农樊孝芳发现吴松清靠预制板坐在地上不能动,就喊在排水沟下的施工人员上来。赶来的施工人员见吴松清口中吐血,不能讲话,就将吴松清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该院急救室登记记载吴松清为胸腹联合伤死亡;当即吴松清的工友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当日16时40分接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电话通知,该所辖区一千六村129号门前土路上发生一起意外事故,吴松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对尸体进行检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20140102尸表检验情况(结果):“死者为老年男性,仰卧状。全身衣着完整,外衣裤可见大量白灰附着。口鼻腔可见血性分泌物。下颌处及颈前区可见擦伤。左胸前区及左背部可见大片挫擦伤及广泛皮下积气。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左髋部可见片状挫伤。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综合死者所受损伤分析,死者生前受到巨大外力撞击、挤压,左侧胸部多发骨折致脏器受损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鑫景飞鸿公司与死者吴松清的家属李足珍等就经济赔偿进行调解,2014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2014)东径民调1号《人民调解协议》,即由原告鑫景飞鸿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松清的亲属李足珍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6,000元,当日和2014年1月13日,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分两次向吴松清的亲属付清赔偿款计人民币666,000元。
原告鑫景飞鸿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向死者吴松清亲属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和被告***坚持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雇佣人员吴松清的死亡与蔡某某操作的挖掘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王成群、***追偿及追偿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吴松清在受雇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承包的“莲花湖大队主排水沟清淤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死亡属事实。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在吴松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给吴松清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6,000元属事实。
关于吴松清死亡与蔡某某操作挖掘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雇佣人员蔡某某操作挖掘机从排水沟上方向沟内吊水泥预制板,死者吴松清与案外人梁福华分别在水沟两侧为挖掘机吊预制板挂钢丝绳。因挖掘机阻挡视线,梁福华看不到吴松清,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挖掘机司机蔡某某称也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吴松清在被发现受伤后、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结合医院急救室记载“胸腹联合伤”、公安机关的尸表检验情况“死者生前受到巨大外力撞击、挤压,左侧胸部多发骨折致脏器受损而死亡”,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在排除其他导致吴松清受伤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从客观现场和公安机关的尸表检验情况看,吴松清的死亡与蔡某某操作挖掘机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雇佣人员吴松清在工作过程中因蔡某某操作挖掘机受伤死亡,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向吴松清的家属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蔡某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蔡某某系被告王乘群的雇佣员工,故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和经营受益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追偿的比例问题。第一,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使用挖掘机吊预制板超越了挖掘机的作业性能,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监管员,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雇请的蔡某某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挖掘机操作上岗证,被告***作为雇主对挖掘机造成吴松清受伤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死者吴松清酒后参与施工作业,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划分本案民事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鑫景飞鸿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连带承担30%的责任,由死者吴松清自担10%责任。
在原告鑫景飞鸿公司向死者吴松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吴松清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确认6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13,480元。上述经济损失513,480元,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154,044元。原告鑫景飞鸿公司超出上述合理范围513,480元的赔付款系自愿赔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向被告***和***追偿;对死者吴松清自担责任部分也不能向被告***和***追偿。对上述本院确认的因吴松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13,480元的30%计人民币154,044元,依法应由被告***和***连带向原告鑫景飞鸿公司赔偿,原告鑫景飞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湖北鑫景飞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计15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景飞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湖北鑫景飞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和***共同负担3120元,由原告湖北鑫景飞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库生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