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慧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268号。
负责人:黄宗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普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或者撤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维修款,且有工程甲方的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庭审时举出了工程甲方要求维修的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维修的函、工程甲方认可上诉人进行维修的函、支付维修款的单据,已经足以证明存在维修款项,但是原审法院却不置可否,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二)该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为该工程承担大量的费用,本身就不存在给付质保金的事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质保金何谈给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天普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我方不应当支付维修款。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案涉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2015年6月29日已验收,而上诉人迟迟未退还质保金,应向我方支付延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新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按约支付新天普公司质保金3.6万元;2、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质保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重庆建工武汉公司(需方、甲方)与新天普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三、1、工程内容:负责三楼实验室图纸设计,设计的图纸必须满足湖北省中医院净化实验室的功能要求及装饰要求,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定;2、实验室所有试验台、柜的制作安装;3、实验室净化工程的施工;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乙方投标文件;……五、1、合同包干总价为72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计、产品、包装、运输、搬运、安装、调试、检测、辅助施工、税金,直至验收合格可投入正常使用及质保期内服务和备品备件发生的一切费用;2、付款:(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设计费2万元,乙方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甲方一周内预付工程款的总额30%,材料及设备到现场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货款30%,乙方开始安装;(2)整个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3)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十一、1、工程质保期为8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如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乙方若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甲方有权请其他施工单位维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等。
合同签订后,新天普公司依约完成了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6月29日,新天普公司(乙方)与重庆建工武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诺函》,约定: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工程中需整改及调整部分完成,甲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则在合同规定的质保年限到达时无息付清。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新天普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0月8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建工公司支付新天普公司报酬、工程款404000元及利息。重庆建工公司对该份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审理期间,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届至,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建工公司向新天普公司支付质保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扣除质保金36000元(720000元×5%)后,对新天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新天普公司应在收到重庆建工武汉公司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新天普公司若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有权请其他维修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新天普公司承担。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过新天普公司到现场维修,且新天普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重庆建工公司主张新天普公司支付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重庆建工公司支付新天普公司报酬、工程款368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新天普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的《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质保金的金额以及维修费的问题已在(2016)鄂01民终83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后又通知过新天普公司到现场维修,且新天普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重庆建工武汉公司辩称质保金需抵扣维修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新天普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双方已于2015年6月29日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新天普公司请求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依约支付质保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000元;二、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公司提出其已实际发生维修款,不应退还质保金,不应支付质证金利息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新天普公司起诉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重庆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6)鄂01民终8366号判决,判决在扣除质保金36000元后,重庆建工公司向新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00元。现新天普公司仅就质保金部分提起本案诉讼。重庆建工公司并未提交其要求新天普公司进行维修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新天普公司不应支付维修费,并无不当。根据《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29日验收。一审判决以质保金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10日起计算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免除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两年后10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