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245号
原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
法定代表人:刘慧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268号。
负责人:黄宗川,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普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建工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真,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人民陪审员张玉琦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3.6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质保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72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预付设计费2万元;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一周内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材料及设备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再支付货款的30%;整个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工程总价的5%(即3.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5年6月25日,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与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提出5条整改意见。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部分验收整改回函》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于2013年4月1日、6月6日、2014年5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进度款2万元、19.6万元、10万元,合计31.6万元。因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至货款的95%,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8366号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万元的诉求。2017年5月24日,原告收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36.8万元。现已验收完成三年半,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及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质保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了需要维修的事项,在通知原告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维修,由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没有质保金的情况下不存在相应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相关报价表,(2016)鄂011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8366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应收款明细,验收单,整改回函,承诺函,对账单,领款单,快递单,联系函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新天普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三、1、工程内容:负责三楼实验室图纸设计,设计的图纸必须满足湖北省中医院净化实验室的功能要求及装饰要求,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定;2、实验室所有试验台、柜的制作安装;3、实验室净化工程的施工;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乙方投标文件;……五、1、合同包干总价为72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计、产品、包装、运输、搬运、安装、调试、检测、辅助施工、税金,直至验收合格可投入正常使用及质保期内服务和备品备件发生的一切费用;2、付款:(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设计费2万元,乙方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甲方一周内预付工程款的总额30%,材料及设备到现场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货款30%,乙方开始安装;(2)整个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3)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十一、1、工程质保期为8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如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乙方若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甲方有权请其他施工单位维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等。
合同签订后,新天普公司依约完成了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6月29日,新天普公司(乙方)与重庆建工武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诺函》,约定: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工程中需整改及调整部分完成,甲方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则在合同规定的质保年限到达时无息付清。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新天普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0月8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建工公司支付新天普公司报酬、工程款404000元及利息。重庆建工公司对该份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审理期间,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届至,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建工公司向新天普公司支付质保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扣除质保金36000元(720000元×5%)后,对新天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新天普公司应在收到重庆建工武汉公司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新天普公司若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有权请其他维修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新天普公司承担。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过新天普公司到现场维修,且新天普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重庆建工公司主张新天普公司支付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重庆建工公司支付新天普公司报酬、工程款36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新天普公司与重庆建工公司签订的《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质保金的金额以及维修费的问题已在(2016)鄂01民终83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后又通知过新天普公司到现场维修,且新天普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辩称质保金需抵扣维修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6月29日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质保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00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