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2民初3293号
原告:周和平,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友(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岗区青山湖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周和平与被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天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新天普公司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周和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7】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和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新天普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98,064.21元[(护理费10,892.40元、误工费47,06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后期治疗费9,001.19元、后期治疗误工费4,705.92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住院营养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907.70元、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1,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实为216,064.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新天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3月中旬到武汉新天普公司工作,工作任务是实验室内塑料管制作及室外塑料管安装。我自行租房居住,武汉新天普公司报销房租,劳动报酬以计件和点工为主,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2016年4月,武汉新天普公司承揽了河南南阳疾控中心实验室的工程项目,5月3日武汉新天普公司指派我去工地做收尾工作。由于施工材料不足,我电话联系武汉新天普公司请求快速发货,武汉新天普公司指示我就地解决,我只能找余料拼装。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天花板上取料时,由于材料夹锯把角磨机甩下来,致我右脚受伤,后我被送往河南省南阳万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后我回家乡湖北省黄石市治疗,我先后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武汉新天普公司垫付。我在黄石中医院、黄石市第二医院、黄石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等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9,001.19元。后我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与武汉新天普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是武汉新天普公司的雇佣人员,被指派到河南南阳工作,在施工中受伤,武汉新天普公司应当承担我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我的伤情经湖北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武汉新天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我的伤情及赔偿应当依据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中诚法【2017】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新天普公司仅为我垫付了在河南省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26,124.89元,并向我发放了生活补助17,5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纠纷。本案中,周和平与武汉新天普公司属个人与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从交易习惯看,彼此合作均为承揽合同关系,且有书面合同佐证,本次武汉新天普公司口头通知周和平到工地施工,周和平懂技术,自备工具,武汉新天普公司提供材料,周和平独自完成武汉新天普公司交付的工作,根据工作成果取得报酬,周和平与武汉新天普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和平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和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人民陪审员魏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