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民初528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发展大道30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案情复杂,但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3年3月9日凯利公司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成立;2.判令凯利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撤销依据2003年3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3.确认***享有凯利公司5%的股权;4.本案受理***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6日,**与我父亲***共同出资设立了武汉市海利空调机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出资142.5万元,占股95%;***出资7.5万元,占股5%。2000年5月16日,武汉市海利空调机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工商局更名为凯利公司。2016年6月23日,***突然离世,我系***唯一法定继承人。2020年,我在清理***遗物时得知,***系凯利公司股东,而在其拟对***的股权进行处置时,通过查询得知,***的股权于2003年3月17日被武汉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2003年3月9日,凯利公司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内容为:1.变更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发展大道3081号;2.变更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空调及配套设备销售、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物业及运行管理;水泵安装、维修、空调水处理;电器机械及器材、五金、通讯器材及制冷配件销售;仓储、租赁、室内外装饰饰面工程、配套陈设工程、暖通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工程、环境园林工程;3.变更股东股权:股东***将其在本公司的出资7.5万转让给***;变更后为股东**出资142.5万,股东***出资7.5万;4.同意修改章程中相关条款。此会议立即生效,并委托(指定)**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2003年3月17日武汉市江岸区行政审批局登记备案了上述《股东会变更决议》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事实上,2003年3月8日凯利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上述《股东会变更决议》中的“***”字样非其本人所签,据此凯利公司作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不存在,故上述《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成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1.2003年3月9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依法成立,自决议之日起,***之父***在公司十几年从未提出异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股东会变更决议形成于18年前,且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3.***的股权已于2003年3月9日依法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不再享有公司5%的股权,***作为***之子请求确认其享有5%股权理应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利公司于1999年8月6日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和***,其中**占股95%,***占股5%。 凯利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一份。载明:公司于2003年3月8日召开第六次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符合法定要求,股东依照章程通过有效决议如下:1.变更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发展大道3081号;2.变更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空调及配套设备销售、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物业及运行管理;水泵安装、维修、空调水处理;电器机械及器材、五金、通讯器材及制冷配件销售;仓储、租赁、室内外装饰饰面工程、配套陈设工程、暖通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工程、环境园林工程;3.变更股东股权:股东***将其在本公司的出资7.5万转让给***;变更后为股东**出资142.5万,股东***出资7.5万;4.同意修改章程中相关条款。会议立即生效,并委托(指定)**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决议落款处“***”“***”、**签字。凯利公司还提供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凯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方***愿意将在凯利公司的7.5万元出资转让给***。2.受让方***愿意接受转让方***在凯利公司的7.5万元出资;3.于2003年3月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落款处转让方“***”、受让方“***”签字。2003年3月17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凯利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为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6月23日,***去世,***系***唯一法定继承人。 *****2003年3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和2003年3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落款处“***”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21】**字第W013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3年3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中自然人股东签名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2,800元和取证费500元,该鉴定机构已向其开具发票。 庭前,***向本院**上述两份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从来没有见过该两份文件,当时对***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亦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凯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工商档案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诊断报告》《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根据***定意见书显示,2003年3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及2003年3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中自然人股东签名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凯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该变更事项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经过股东***表决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凯利公司未就变更事宜召开股东会,***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上签字,作为《股东会变更决议》中股权受让方的***亦表示对***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不知情。故***之子***要求确认凯利公司2003年3月9日《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东会变更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成立要求凯利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确认其享有凯利公司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非本案公司决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9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决议办理的2003年3月17日的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2,800元及取证费500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武汉市凯利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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