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1民初3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888487893。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卢则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福田河镇纯阳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29553989N。
法定代表人:夏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颜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包括货款和质保金)7996250元及违约金1472234.9元(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后的迟延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在湖北麻城签订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合同第7条“合同总价”条款约定固定总价金额为3998.5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费、技术服务费、运杂费(含包装费、保险费)、合同设备的税费以及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费用。
2017年8月22日,被告(买方)出具产品制造完工单。至2018年8月22日质量保证期到期,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31988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进度额本金7996250元。根据合同第23.3条“质量保质期为每批合同设备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开始验收之日起不超过18个月”约定,被告应该在2018年8月22日支付全部质保金。又根据合同第25.8条“如果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第26条的规定支付卖方合同款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违约赔偿金。由于买方的原因造成的交货延期,责任由买方负责。”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导致项目不能够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辨称,一、我方不否认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迟延交货的数量2.5MW只有4个塔筒,2.0MW只有7个塔筒,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5MW塔筒单价149.5万元/个,2.0MW塔筒单价88.2万元/个,根据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约定,塔筒交货时间最迟为2017年5月31日,通过我方刚才提交的迟延交货时间清单,2.5MW的塔筒迟延交货的时间不超过4周,2.0MW的塔筒迟延交货的时间是5周,根据合同约定,2.5MW塔筒违约金应该按照该批次货物金额0.5%/周计算违约金,2.0MW塔筒违约金应该按照该批次货物金额1%/周计算违约金,综合上述标准计算,2.5MW的塔筒违约金为7.5万元,2.0MW的塔筒违约金为37万元,累计违约金为44.5万元;二、不应该支付未提交合格资料的违约金,1.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之间对交付资料的时间约束履行,因为交货的数量多而杂,所以合同在交付资料时约定,可以补充提交资料,而且补充资料的时间为收到通知的15天,反诉原告的762页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12月26日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一次性准备齐全部资料,反诉被告按照该时间节点提交了所有资料,反诉原告也进行了签收且无异议,2.通过昨天的庭审调查,双方对于资料交付的时间有变更,会议纪要上明确要求是在2017年9月28日之前提交技术资料,该会议纪要上有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此系双方就资料交付的时间变更达成了合意,综上两点理由,反诉被告均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迟延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三、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质量修缮义务,反诉原告在签收单上未提出质量异议,塔架现场检验单上对塔筒质量也未提出异议,且反诉原告在塔架现场检验单上签字确认;四、反诉被告提交的技术资料上也显示,反诉被告从案涉标的物原材料的采购、制作均是合格的,反诉原告签收技术资料后也未提出异议;五、我方不否认提交的W14塔筒存在色差的问题,本案一共有37套塔筒,只有1套塔筒存在色差,也印证了反诉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尽职尽责,塔筒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有色差,不存在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塔筒未做防腐处理,反诉原告在所有的工作联系单中均未提起过塔筒未做防腐处理的问题,有1套塔筒存在色差,应该是货物瑕疵问题,不影响货物的使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涉案塔筒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2017年1月23日已经投入使用,综上,我方认为我们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数额、质量保证期的计算、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质量要求,依据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剩余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余款7996250元及违约金1472234.9元,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6条约定,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一)《采购合同》26.3条
依据《采购合同》26.3条约定,原告将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后,在初步质量检查合格后,并且在答辩人收到合同条款第5、16条规定的单据和收款据和合同价10%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交货款。即付款条件是:1、双方在设备运抵现场后20天内清点数量、规格无误;2、初步质量检查合格;3、买方(答辩人)收到合同第5条、第16条规定的单据和收款收据;4、收到合同价100%的增值税发票;5、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后30天内支付。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的货物不仅没有通过初步质量检查而且没有提供每批次货物对应的《采购合同》第5、16条规定的单据,因此《采购合同》26.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采购合同》26.4条
《采购合同》26.4条约定,设备完成安装及投运,签署预验收证书后,卖方(原告)开具的合同总金额的10%的收款收据后,买方(答辩人)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做为预验收款。由于原告所供货物自供货之日起未经过预验收标准,因此,双方之间未签署预验收证书。鉴于上述,《采购合同》26.4条约定合同额10%的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三)《采购合同》26.5条
依据《采购合同》26.5条约定,“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当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另依据《采购合同》23.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每批设备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设备开箱验收之日起不超过18个月。且合同23.7条同时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保证期将从该问题处理完毕,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重新计算。保证期仍为12个月,重新计算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按照本条款约定处理。”
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回函中承认提供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先后于2018年11月10日、11月20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风机塔筒表面漆膜存在严重色差问题、基础环已锈蚀、风机入孔门密封圈部分损坏、LOGO标识错位、密封胶条损坏致漏雨、风机爬梯螺栓不符合图纸规定等质量问题。上述问题明显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直接影响设备的使用。
就上述问题,答辩人与监理先后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6月27日、11月8日、11月27日、12月7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12月5日多次发传真要求原告处理,但至今未处理。上述问题涉及安全生产、风机塔筒使用寿命,如果不及时处理不仅会给答辩人造成经济影响而且会引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鉴于上述《采购合同》26.5条约定,合同额10%的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1)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亦应当驳回。
(1)先履行抗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先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至今仍不提供其他付款必备文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且拒不修复。答辩人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
(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价款中包括“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的保证金”在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保证期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届满情况下,原告的诉求贵院应当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1472234.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先致使支付条件未成就,且答辩人已依据《采购合同》第26条规定超额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生产进度款、交货款。答辩人已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援引《采购合同》第25.8条约定主张违约赔偿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作为卖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先履行其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合同设备及其他义务,促使支付条件成就但原告延迟交货、不提供其他付款必备文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原告无视自身先履行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向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余款和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以上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答辩人就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将依法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9985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未按约提交合格技术文件的违约赔偿金共计199925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塔筒存在的涂装色差、标识错位等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直至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为止;四、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和3月4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就麻城纯阳山风电塔架采购进行两次竞争性谈判,反诉被告最终承诺:报价3998.5万元;基础环在确认中标后,立即进行生产。第一批基础环到货时间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5日全部基础环合同设备交货完毕;第一批塔架到货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执行买方供货计划要求,2016年7月10日全部塔筒合同设备交货完毕。经反诉原告综合分析认为,反诉被告的报价和响应符合本项目需要,将其确定为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单位。
2016年4月23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16年4月2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第9.1条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是合同的最重要的部分。卖方(反诉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批次和日期进行交货,对由于卖方原因造成的合同设备迟交,买方(反诉原告)将按本合同第25条收取违约赔偿金。第25.1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期交货,买方有权按下述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赔偿金:(1)迟交1至4周,每周的违约赔偿金为该批合同设备合同价格的0.5%;(2)迟交5至8周,每周的违约赔偿金为该批合同设备合同价格的1%;(3)迟交9周以上,每周的违约赔偿金为该批合同设备合同价格的3%;一周按七(7)天计算,不满七(7)天按周计算,卖方支付迟交货违约赔偿金并不解除卖方继续交货的义务。迟交货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前述违约金,买方有权从任何应向卖方支付的付款中予以扣除。
第25.2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原因技术文件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或未能提交合格的技术文件,则每批次技术文件、图纸(包括图纸不全)或每种手册拖期一天卖方应付给买方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卖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并不解除卖方继续交付技术文件的义务。上述违约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
《采购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和反诉原告的多次催货,多次迟延交货。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进行分包,且拒不提供相应技术文件,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反诉原告达产目标严重滞后,反诉被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反诉原告及监理提出修缮要求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修缮义务,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具体违约事实如下:
(1)迟延交货。
2016年5月1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传真,通知其于2016年6月8日至7月10日将基础环部分供货至指定机位,于2016年6月30日至9月30日将塔架部分运至指定机位。后又经多次催促交货,直至2016年10月26日,反诉被告才将W16塔筒供货,其余36套塔筒到货时间最早为2016年12月12日,最迟为2017年8月21日,逾期时间最短4周,最长42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计算迟交货违约金高达3451.66万元,远远超过约定的设备合同总价的10%。
二、反诉被告所供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处理完毕
反诉原告和监理单位先后于2018年11月20日、12月6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存在风机塔筒表面漆膜存在严重色差问题、基础环已锈蚀、风机人孔门密封圈部分损坏、LOGO标识错位、密封胶条损坏致漏雨、风机爬梯螺栓不符合图纸规定等质量问题。上述问题明显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直接影响设备的使用。反诉原告、监理单位根据《采购合同》23.5条规定,先后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6月27日、11月8日、11月27日、12月7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11月5日多次发传真要求反诉被告处理,2017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回函承认上述质量问题,并表明通过现场补涂完成,但是其补涂工作未按约定的防腐标准,且已发生防腐涂层脱落现象。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修复,但至今未处理。
反诉被告未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操作,致使塔筒存在防腐缺陷,而防腐工作属于产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重要部分,如果防腐工作不达标将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包括塔筒使用年限缩短、因每年涂漆所需费用及导致设备延误的损失,并给反诉原告的生产造成极大安全隐患。
依据《采购合同》23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对质量问题承担修缮义务。
三、未按约定提供《技术协议》第8条约定的随机文件
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第8条约定,反诉被告应提供的随机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塔架筒体、法兰材质证明书等16份文件。其中37个基础环和15节塔筒逾期交付上述文件共计205天。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逾期,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第25.2条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999250元。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严重违背《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对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可估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裁合同违约行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与本诉合并审理,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一能够证明其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二和其提交的反诉证据二系相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风机塔架加工、供货完工以及原告对被告在塔筒运行过程中发现的塔筒门锁、塔筒门的密封性、电缆护圈问题进行了整改处理,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只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截止起诉前共向原告支付了31988750元,不能证明其他拟证目的,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一只能证明在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技术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技术资料,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三能够证明经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最迟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的发运工作,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而且合同约定的迟延9周以上交货的违约赔偿金是每周为该批合同设备价款的3%,并非迟延交货的总违约金是该批合同设备价款的3%;因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迟延交货违约在先,为了减少损失,经协商被告才没有终止合同而是要求原告最迟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的发运工作,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之后迟延交货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只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四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在2018年8月8日拟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因不同意该结算方案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其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比例不合理,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数额、质量保证期的计算、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质量要求,但不能单独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三中的原告回函对被告提出的塔筒补漆和色差问题做出了回复,对造成塔筒需要补漆和色差的原因做出了说明,认为色差的处理工作不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的范围内,并对后期塔筒有油漆损伤的部位进行了消缺,前期供货的5套塔筒以及标识错位等质量瑕疵已经安排人员到现场补涂,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四、五、六、七、八系监理单位签发的工程联系单和监理例会记录以及被告签发的工程联系单,结合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二中,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7年8月29日联系函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涉及塔筒门锁、塔筒门的密封性、电缆护圈问题、后期塔筒色差等问题已进行过处理。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九至十四,可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处理塔筒刷漆、色差及标识错误等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修缮义务,也不能证明上述问题直接导致原告交付的塔筒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且属于合同约定的尚未进入质保期的情形。故不能据此证明预验收未结束,尚未进入质保期。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十五,系塔筒现在的外观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部分塔筒存在漆膜脱落、色差、锈蚀等情况,但由于塔筒安装运行已多年,不能据此证明上述问题影响设备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反诉证据(1至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反诉证据(5号证据)虽然是传真扫描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传真件保存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该传真扫描件是客观真实的,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反诉证据中的6至28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反诉证据中的29、30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程的其他施工方向被告要求因窝工所造成的损失524169元,被告也对窝工的天数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最后在合同结算时是否向该施工单位支付了该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反诉证据中的31、32、3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反诉证据中的34号证据,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可以计算原告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反诉证据中的35至40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反诉证据中的41至4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瑕疵,而不能证明原告至今未尽修缮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预验收未结束和未进入质保期。被告提交的第五组反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交相应的产品资料,但合同中关于迟延交付资料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反诉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只对其陈述的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上旬,被告就麻城纯阳山风电机组塔架采购与原告及另一案外公司进行了两轮竞争性谈判后,原告最终报价3998.5万元,基础环在确认中标后,原告立即进行生产,同意执行买方供货计划要求,即第一批基础环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5日全部基础环合同设备交货完毕;第一批塔架到货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10日全部塔筒合同设备交货完毕(被告要求的基础环和塔架的供货时间详细要求,已在通知两个谈判对象参加竞争性谈判时书面告知了他们)。经被告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报价符合本项目需要,将其确定为竞争性谈判的中标单位。
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所有招标文件及经双方确认的与合同相关的其他书面文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总价款为3998.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费、技术服务费、运杂费、合同设备的税费以及全面履行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费用。其中第8.1条约定,卖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与买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内向买方提交中标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第9.1条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是合同的最重要的部分。卖方(原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批次和日期进行交货,对由于卖方原因造成的合同设备迟交,买方(被告)将按本合同第25条收取违约赔偿金。第23.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每批合同设备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开箱验收(合同第1.9条规定,工地开箱验收是指合同设备运输到达工地后由监理单位组织的开箱验收)之日起不超过18个月。第25.1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期交货,买方有权按下述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赔偿金:(1)迟交1至4周,每周的违约赔偿金为该批合同设备合同价格的0.5%;(2)迟交5至8周,每周的违约赔偿金为该批合同设备合同价格的1%;(3)迟交9周以上,每周的违约赔偿金为该批合同设备合同价格的3%;一周按七(7)天计算,不满七(7)天按周计算,卖方支付迟交货违约赔偿金并不解除卖方继续交货的义务。迟交货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前述违约金,买方有权从任何应向卖方支付的付款中予以扣除。合同设备迟交货两个月,买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第25.2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原因技术文件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或未能提交合格的技术文件,则每批次技术文件、图纸(包括图纸不全)或每种手册拖期一天卖方应付给买方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卖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并不解除卖方继续交付技术文件的义务。第25.7条约定,上述违约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第26.1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收款收据和10%的履约保函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第26.2条约定,买方收到卖方100%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和卖方开具合同总额的30%收款收据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生产进度款;第26.3条约定,每个批次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后,双方在20天内清点数量、规格无误和初步质量检查合格后,并且在买方收到合同条款规定的单据和收据、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卖方支付每个批次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交货款;第26.4条约定,设备完成安装及投运,签署预验收证书后,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收款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预验收款;第26.5条约定,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当日起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
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通知其于2016年6月8日至7月10日将基础环部分供货至指定机位,于2016年6月30日至9月30日将塔架部分运至指定机位。基础环部分,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进行了供货;塔架部分,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才将W16塔筒供货,其余36套塔筒到货时间最早为2016年12月12日,最迟为2017年8月21日。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工地开箱验收的时间亦为2017年8月21日。
期间,2017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确保2017年5月31日完成全部的发运工作,满足2017年6月8日并网验收计划。但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仍未全部完成交货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所供部分设备存在风机塔筒表面漆膜存在色差问题、基础环锈蚀、风机人孔门密封圈部分损坏、LOGO标识错位、密封胶条损坏致漏雨、风机爬梯螺栓不符合图纸规定等质量相关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派员到现场进行消缺工作。原告对此均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但对于设备的补涂工作仍有部分未达到合同要求。
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供货工作全部完成。2017年9月13日,原告应提交的技术资料已全部提交。原告交付的设备,被告方均已投入运行。
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98875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1日就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采购结算单,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因原告对被告扣除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未能结算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随机技术文件的违约行为;二、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影响设备价值或使用效果的质量问题;三、原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塔筒存在的涂装色差、标识错位等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四、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文件的违约行为。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竞争性谈判时就已书面告知其供货时间的要求,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执行买方供货计划要求才中标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也载明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是合同的最重要的部分。卖方(原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批次和日期进行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具体的交货时间后,塔架部分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交货。即使在原告主张的最后交货日期2017年5月31日,原告仍未全部完成发运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
原告虽然主张在接到被告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6日提交技术资料的要求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在15日内提交了全部的技术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2017年9月13日还向被告提交了部分资料,由此说明,原告并未全部按照被告和合同的要求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存在迟延提交技术资料的行为。
二、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影响设备价值或使用效果的质量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对交付的设备进行现场消缺,但最终原告交付的设备,在进行消缺后,被告均安装到位并投入了正常运行。即便是从被告投入运行数年后的现场视频资料来看,也只是存在塔筒存在色差、标识错位、防腐涂层部分脱落等现象,而造成防腐涂层部分脱落的原因以及以上质量问题足以影响设备的价值或使用效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影响设备的价值或使用效果。
三、原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塔筒存在的涂装色差、标识错位等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虽多次向原告主张解决质量问题并提出索赔,但鉴于塔筒交付安装后已运行多年,至诉前,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满,在原告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宜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补救措施,至于质保期满后的设备维修保养,应由被告自行解决。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中虽然对付款的期限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存在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但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迟延交货、迟延提交技术资料和质量存在瑕疵、且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全面消缺等违约行为,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但即使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被告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超过合同总价款80%的款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存在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交付的设备,被告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多年并正常运行,且交付的货物已过质保期,被告依法应向其支付下欠的货款。但由于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的相关实际情况看,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原告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为货款总额3998.5万元的10%,即399.85万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96250元;
二、原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98500元;
三、驳回原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079元,由原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91元,被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负担38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92元,由原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95元,被告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负担1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 华
审判员 梁胜阳
审判员 张午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凯利
附1:本案证据目录(提交存档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条款约定固定总价金额为3998.5万元;
证据二、产品制造完工单、2017年8月28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的全部产品质量合格,2.原告即使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安装瑕疵但已经履行了整改义务,整改后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3.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付款凭证、2017年12月9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1.被告截止到起诉前仅支付了工厂进度款31988750元,欠付工程进度款7996250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支付行为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
二、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一、反诉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迟延提供违约赔偿金统计表》、反诉被告提交的技术资料交接表,拟证明反诉被告在收到要求在2016年12月26日提交技术资料后积极准备,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催告通知后15日内提交了全部技术资料,反诉原告进行了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迟延提交资料违约责任。
证据二、产品制造完工单、中电国际麻城风电纯阳山风电项目部工作联系函,拟证明1.反诉被告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2.反诉被告即使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安装瑕疵但已经履行了整改义务,整改后反诉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3.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纪要(2017)20号、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拟证明1.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双方之间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约定案涉合同交货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2.根据合同第25条违约条款约定,反诉被告即使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也应该按批次货物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责任;3.反诉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之后即使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系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反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四、设备采购结算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提出15%违约金的比例不合理以及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
三、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
证据一、《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
证据二、《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设备技术协议》,
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数额、质量保证期的计算、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质量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付款。
证据三、2017年11月20日武船重工回函,拟证明原告回函中承认提供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四、2016年12月8日监理工程联系单(编号:TJ-HNHD-002),
证据五、2016年12月12日监理工程联系单(编号:TJ-HNHD-003),
证据六、2017年8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82,
证据七、2018年11月20日《工程联系单》(CYSFD2018-11-04),
证据八、2018年12月5日《工程联系单》编号(CYSFD2018-11-15),
拟证明: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会议纪要证明武船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九、2016年12月23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筒质量问题的函》,
证据十、2017年6月27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架质量问题的函》,
证据十一、2017年11月8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风机脏污塔筒刷漆的事宜》,
证据十二、2017年11月27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风机脏污塔筒刷漆的事宜》,
证据十三、2017年12月7日《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风机脏污塔筒刷漆的事宜》,
证据十四、2017年12月9日武船重工针对塔筒色差和补漆事宜的回函,
拟证明答辩人多次发传真要求原告处理合同设备质量问题,但原告至今未尽修缮义务,工程预验收未结束,尚未进入质保期。
四、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一、1.会议纪要及中标通知书,
2.《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塔筒采购合同》,
3.《湖北中电纯阳山风电有限公司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设备技术协议》,
4.2016年5月19日《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风机基础环和塔架到货时间通知》,
拟证明:双方间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数额、设备到货批次和时间、质量保证期的计算、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质量要求,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证据二、2017年11月20日武船重工回函,拟证明武船重工承认存在转包的事实,也系反诉被告违约定的重要原因。
证据三、1.2016.5.20发函《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工程项目首批风机基础环紧急供货通知》,
2.2016.9.9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筒紧急供货通知的函》,
3.2016.10.10《关于湖北麻城纯阳山80MW风电工程风机塔筒供货的函》,
4.2017.2.23《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筒供货相关问题处理的函》,
拟证明:因反诉被告逾期供货,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货;
5.2017年3月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57,拟证明1、反诉被告不能及时供货;2、2017年3月16日,现场已经具备发电条件,但是由于反诉被告供货不及时,只能保证W14、W15、W6发电,
6.2017年4月18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报告》,拟证明反诉被告的塔筒供应不足致使现场工期延误,
7.2017年8月1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80,拟证明1、反诉被告因运输能力不足致使供货延期;2、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到达现场时存在质量缺陷;
8.2017年8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82,拟证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到达现场时存在质量缺陷;
9.2017年3月2日《麻城纯阳山风电塔筒生产、运输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反诉被告自认延误供货系自身原因导致;
10.2017年3月29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反诉被告因自身生产和运输问题导致供货延期;
11.2017年4月16日《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WM风电塔筒运输问题的函》,拟证明反诉被告因塔筒运输问题致使交货延期,
12.2016年12月10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46,
13.2017年4月8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62,
14.2017年5月9日《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WM风电塔筒运输问题的函》,
15.2017年5月12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67,
16.2017年5月1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68,
17.2017年5月26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69,
18.2017年7月26日《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WM风电场山下塔筒转运和装车事宜》,
拟证明反诉被告的运输塔筒的转运车辆不足,导致延期交货;
19.出厂合格证明,拟证明设备出厂时间已逾期,
20.到达塔筒指定机位时间的证明,拟证明从出厂到指定位置时间未受道路情况影响,
21.监理合同,拟证明纯阳山计划工期是2016年12月31日,由于反诉被告延期交货致使工期超期,
22.风机基组及风电机组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1月反诉原告开始组织纯阳山标段施工的招投标工作,3月份签订合同,反诉原告整个工程世间早已确定,
23.风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金风科技),拟证明2016年1月反诉原告开始采购电机,反诉原告整个工程世间早已确定;
24.关于请求调整材料价差和补偿窝工费用的报告,
25.2017年3月27日至8月22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发送的15份工程联系单,
拟证明因合同设备迟延交货,且造成窝工损失524169元;
26.高压供电合同及2017年4月-2017年10月电量核对表,
27.省物价局关于华润湖北枣阳白鹭等风电场等上网电价的批复,
28.预计收益与实际收益差额统计表,
拟证明仅2017年4月至5月,因反诉被告未按时交货导致反诉原告遭受发电损失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
29.违约赔偿金统计表,拟证明反诉被告因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赔偿金399.85万元;
证据四、1.2017年11月20日武船重工发送的传真函,拟证明反诉被告回函中承认提供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2016年12月8日监理工程联系单(编号:TJ-HNHD-002),
3.2016年12月12日监理工程联系单(编号:TJ-HNHD-003),
4.2017年8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编号:HY-RHJL-082,
5.2018年11月20日《工程联系单》(CYSFD2018-11-04),
6.2018年12月5日《工程联系单》编号(CYSFD2018-11-15),
拟证明: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会议纪要证明武船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7.2016年12月23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筒质量问题的函》,
8.2017年6月27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架质量问题的函》,
9.2017年11月8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风机脏污塔筒刷漆的事宜》,
10.2017年11月27日发函《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风机脏污塔筒刷漆的事宜》,
11.2017年12月7日《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场风机脏污塔筒刷漆的事宜》,
12.2017年12月9日武船重工针对塔筒色差和补漆事宜的回函,
13.合同设备的现场录像,
拟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发传真要求反诉被告处理合同设备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尽修缮义务,工程预验收未结束,尚未进入质保期;
证据五、1.2016年12月23日《关于湖北中电纯阳山80MW风电塔筒质量问题的函》,拟证明到货的37个基础环和15节塔筒,未提供出厂随车资料和产品合格证,
2.2017年12月9日反诉被告回函反诉原告,拟证明自认后15套塔筒的随机资料于2017年8月29日移交,
3.2018年12月5日《工程联系单》编号(CYSFD2018-11-15),拟证明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到货的37个基础环和15节塔筒,未提供出厂随车资料和产品合格证;
4.未按约提交合格技术文件的违约赔偿金统计表,拟证明反诉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承担未按约提交合格技术文件的违约赔偿金199.925万元;
证据六、监理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延期交货、塔筒运输过程中磕碰掉漆、现场补漆及承诺吊装完成后按标准补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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