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15041Y。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该公司法务。
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888487893。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公司”)、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新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被告武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690.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武船公司与被告新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武船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柴泊村的武汉新港阳逻港口物流园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六公司施工;被告新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被告新六公司将该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新六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任务,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工程款1,184,690.95元,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新六公司辩称,原告***是挂靠被告新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即被告武船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武船公司未全额给付,应当由被告武船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武船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武船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武船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被告新六公司与被告武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新六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证据四被告新六公司与被告武船公司结算还下欠工程款1,184,690.95元的结算协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船公司提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陈述涉案款项正处于被执行过程中,尚未结案,被告武船公司不应再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新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期间,被告武船公司与武汉新港阳逻保税园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武船公司将其中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六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武汉新港阳逻港口物流园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柴泊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分界线图纸区域内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4,676,414.06元,工期:2014年12月6日开工至2015年3月5日竣工。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新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被告新六公司将该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成立武汉新港阳逻港口物流园土方工程项目部,任命原告***为项目部经理,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新六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新六公司和被告武船公司结算,扣除被告武船公司累计付款,还下欠工程款1,184,690.9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没有与被告新六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新六公司职员。2012年1月2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武船公司出具(2018)鄂0902执1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0902执协10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人武汉永红建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即被告新六公司一案,该院作出的(2017)鄂09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要求被告武船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即被告新六公司在被告武船公司的工程款1,100,000元整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保存。
本院认为,被告武船公司与武汉新港阳逻保税园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其中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六公司,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六公司承接了武汉新港阳逻港口物流园土方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不是被告新六公司职员、亦无相应资质的原告***,由其全额出资,自负盈亏,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新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无效。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武船公司辩解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承包即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武船公司还下欠工程款1,184,690.9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武船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84,690.95元,被告新六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六公司所涉其他案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相关的债权受偿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4,690.95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2元,减半收取计7,731元,由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