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东方国信风能有限公司(原名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符成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红,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花江路260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与上诉人海南东方国信风能有限公司(原名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建公司)、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船公司、东方国信公司均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东方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红,一审第三人上海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东方国信公司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1614.63万元,并且判令东方国信公司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1614.63万元”延迟支付的延期利息,延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垫资利息1614.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国信公司承担。理由:1.武船公司主张1614.63万元垫资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技术改造项目制造安装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2款对垫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武船公司已实际垫资2亿元,武船公司提交的《利息测算表》已明确了垫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不支持武船公司有关垫资利息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2.东方国信公司自认有支付垫资利息的义务,也自认接受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方式。3.东方国信公司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利息延迟支付的延期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
东方国信公司辩称:武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1.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垫资利息。《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2款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是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2.武船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与工程款逾期利息时间重合,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不应再支持垫资利息。3.武船公司没有就其垫资提供证据证明。4.东方国信公司同意支付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部分垫资利息不代表东方国信公司认可有支付垫资利息的义务。
上海电建公司、上海电气公司述称,对武船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东方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工程款总额并驳回武船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东方国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武船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没有依据。关于风机设备款,在上海电气公司没有提供备品备件和二年质量保证期服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按照合同约定总价确定风机设备款是错误的。关于塔筒制作费,经一审法院发函,鉴定机构已明确塔筒不适用定额计价,并建议根据合同约定采用市场询价方式确定单价,故套用定额计算的塔筒制作费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关于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合同约定月度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2月7日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此外,鉴定机构已经根据东方国信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土建及安装工程作出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仅以武船公司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不当。2.一审判决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在武船公司不能依约提供结算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垫资义务的情况下,东方国信公司有权不支付进度款,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武船公司应向东方国信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项目逾期竣工的责任在武船公司,武船公司应当赔偿逾期竣工期间直接电费损失4195万元,以及项目运营期间因质保缺失、故障频发、停机维修等发生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受限于《总承包合同》总金额的10%,即3283万元,同时在此基础上请求对因质保缺失、故障频发、停机维修等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4.案涉风机型号不符、性能不达标,武船公司应赔偿因此给东方国信公司造成的电费损失4804万元。
武船公司辩称,关于垫资款利息的问题,我方请求支付垫资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不重复。其他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电建公司述称,关于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部分,各方已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庭前会议中,东方国信公司已表示对上海电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存在争议。上海电建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我方全面履行了土建和安装工作,工程逾期以及我方退场是因为东方国信公司拖延签证以及付款。
上海电气公司述称,关于风机设备款,一审听证笔录已记载东方国信公司对风机设备款认可,东方国信公司已认可武船公司有关风机款的诉求。东方国信公司关于备件和质保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东方国信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东方国信公司将严重质量问题与一般故障混为一谈。故东方国信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武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国信公司向武船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人民币30872.7万元;2.判令东方国信公司以9616万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68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按5.22%年利率计算;3.判令东方国信公司以27775.43万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58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按5.22%年利率计算;4.判令东方国信公司以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5.22%年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东方国信公司承担。
东方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武船公司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因工程拖期导致的直接电费损失4195万元;2.判令武船公司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238万元;3.判令武船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更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关键部件,并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因风机设备性能差异导致的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损失赔偿480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船公司承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19日,武船公司与上海电建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及《关于联合体分工、资金及支付安排等事项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武船公司与上海电建的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承建东方国信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的制造安装施工工程,包括风电场项目的建设、安装及验收移交。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由武船公司垫资建设,在合同签订后,东方国信公司确认分项工程的实施单位和分项价格,武船公司应按时支付各分项合同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32386万元(其中设备制造部分约为2.3亿元,建筑安装部分约为0.9386亿元)。质量保修期:风力发电机组质量保修期以与风机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规定的质保时间为准。建筑或安装工程及其他设备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网移交发包方之日起24个月,承包方负责的塔架设备以承诺函为准。合同价款支付:1.第一批机组(8台)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2.全部机组取得双方与主机厂签署共同预验收证书后支付至90%;3.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100%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1.若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时,发包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支付延期利息。2.合同总工期除不可抗力原因及发包方责任外,工期不得延误,承包方的移交基准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移交基准日推迟的,自违约之日起算,承包方每日按本项目建设工程费用的万分之三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变更、签证的价格计取按下述方法执行: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则按本合同第三条执行,对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计价,土建部分按《海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取,安装部分按《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计取。具体在结算时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价按以下顺序计价:如出现投标报价清单中的相同项目时,按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执行;类似项目参照投标报价清单项目价格执行;如果是清单价中没有的项目,按现行建筑安装定额执行;如果是清单项目与定额中均没有相应项目,则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共同确认单价。《三方协议》约定武船公司承担联合体与业主所签订合同规定的其自身范围内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以及上海电建公司范围内的资金义务和责任。2015年4月28日,武船公司、东方国信公司、上海电气公司签署《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技术改造项目35MW风电机组设备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武船公司作为买方,东方国信公司作为使用方,向卖方上海电气公司采购14台风电机组及附属系统。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6570万元。质量保修期两年。2017年9月1日,武船公司、东方国信公司、上海电气公司签署《预验收证书》,并约定风机设备于2017年4月30日进入质保期。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2018年3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
经武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14台风机塔筒及土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意见金额35534235.61元(塔筒制作费24080000.14元+土建部分11454235.47元);(二)选择性意见金额2894853.11元(塔筒制作设计费226400元+土建工程2668453.11元)。东方风力发电厂对鉴定机构套用定额子目5-1-9计算塔筒制作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向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函咨询,2021年10月14日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关于确认适用标准定额征询的复函》,认为案涉项目不适用定额子目5-1-9计价,建议双方根据《总承包合同》,采取市场询价方式共同确认单价。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月25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595000元,2018年11月27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21年4月27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9905804.65元,2021年4月30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871000元,2021年6月1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24184320元,2021年7月2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3568808.71元,2021年8月4日,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工程款2851427.81元。
又查明,2021年9月,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名称变更为海南东方国信风能有限公司。
再查明,武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东方风力发电厂名下价值人民币1亿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琼财保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国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方支行账户4600********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冻结东方国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账户2164********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武船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东方国信公司总价值190474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琼民初71号之一民事裁定,在190474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东方风力发电厂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权利。武船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东方国信公司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350万元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18)琼民初71号之十二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国信公司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135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武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18)琼民初71号之九民事裁定,解除对东方风力发电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口金盘路支行的账户3407********的冻结;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18)琼民初71号之十民事裁定,解除对东方风力发电厂中国建设银行东方支行的账户4600********的冻结;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18)琼民初71号之十四民事裁定,解除对东方国信公司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中的11871159元的冻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该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塔筒制作费数额的依据;2.东方风力发电厂是否应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3.东方风力发电厂是否应向武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数额;4.武船公司是否应向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因工程延误导致的电费损失、违约金及数额;5.武船公司是否应承担更换风机设备关键部件、性能差异损失赔偿违约责任。
(一)关于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塔筒制作费数额的依据的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案塔筒的直径在3米以上,与容器相近,因此套用定额子目5-1-9计算塔筒制作费,并在这个计价基础上下浮了5%。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关于确认适用标准定额征询的复函》,认为案涉项目不适用定额子目5-1-9计价,建议双方根据《总承包合同》,采取市场询价方式共同确认单价。但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几年,供应商提供资料的难度和意愿会对询价工作造成很大影响,现在进行市场询价干扰因素太多,报价会严重失真,并不客观。且在鉴定时鉴定机构也进行相关工作,但是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最终选用定额计价。鉴于本案采用市场询价方式难度大,数据不客观,且因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使市场询价方式无法进行,因此鉴定机构套用与塔筒相近定额子目5-1-9进行计价,并下浮5%计算塔筒制作费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塔筒制作费数额的依据。
(二)关于东方国信公司是否应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东方国信公司应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武船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1.风机采购16570万元为固定总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物流费1060.2万元,东方国信公司提出已支付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1060.2万元予以认可;
3.主机安装490万元、建设用地费400万元、建设其他费949万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4.塔筒造价。根据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塔筒造价为24962105.14元(塔筒制作费24080000.14元+设计费226400元+社会保障费655705元)。塔筒制作费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论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塔筒制造图纸由上海电气公司提供,武船公司称其进行了深化设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设计费226400元不予支持。武船公司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发票,对社会保障费655705元不予支持。故塔筒造价为24080000.14元。
5.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土建及安装工程虽纳入鉴定范围,因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上海电建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要求以《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确认的7086万元认定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上海电建提交的《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及《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技改项目工程完成产值报表》,有上海电建、监理单位及东方国信公司的签字**,可以作为确定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总包管理费。武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义务,东方国信公司应支付总包管理费。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总包管理费按照合同结算价的1%计取。上述1-5项合计289632000.14元(16570万元+1060.2万元+490万元+400万元+949万元+24080000.14元+7086万元),故总包管理费为2896320元(289632000.14元×1%)。
综上,东方国信公司应向武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92528320.14元(16570万元+1060.2万元+490万元+400万元+949万元+24080000.14元+7086万元+2896320元),至2021年8月4日,东方国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926361.17元,东方国信公司尚欠付武船公司工程款248601958.97元(292528320.14元-43926361.17元)。
关于武船公司提出的1614.63万元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双方《总承包合同》中对垫资利息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武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垫资的时间及数额,因此,武船公司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垫资利息1614.63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东方国信公司同意向武船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004310.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武船公司要求将垫资利息计入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方风力发电厂是否应向武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东方风力发电厂应在第一批机组(8台)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全部机组取得双方与主机厂签署共同预验收证书后支付至90%,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100%工程款。若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时,发包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支付延期利息。2016年7月30日,8台风机安装完成,按照合同约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87758496.04元(292528320.14元×30%);2017年9月1日,武船公司、东方国信公司、上海电气公司签署《预验收证书》,依照合同约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格的90%即263275488.13元(292528320.14元×90%);2018年3月24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数额系诉讼后通过鉴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起诉时间即2018年12月7日为东方国信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时间。东方风力发电厂2017年6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595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950000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9905804.65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871000元,2021年6月1日支付24184320元,2021年7月2日支付3568808.71元,2021年8月4日支付2851427.81元。故东方风力发电厂应以87758496.04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9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86758496.04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62275488.13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61680488.13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60730488.13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89983320.14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79206515.49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55022195.49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51453386.78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4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48601958.97元为基数向武船公司支付延期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22%计算。
(四)关于武船公司是否应向东方风力发电厂支付因工程延误导致的电费损失、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案涉工程2017年12月4日竣工,2018年3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根据武船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结合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本案工程延误是由于施工方案调整、东方国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且东方国信公司要求的电费损失为其单方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东方国信公司要求武船公司支付因工程延误导致的电费损失、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武船公司是否应承担更换风机设备关键部件、性能差异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的问题
2017年9月1日,武船公司、东方风力发电厂、上海电气公司签署《预验收证书》,并约定风机设备于2017年4月30日进入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至2019年4月30日质保期届满。风机设备已经三方验收,在验收时及质保期内东方国信公司并未提出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提出设备质量不合格,东方国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核心部件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性能存在差异以及由于该设备性能差异导致其损失。因此,东方风力发电厂要求武船公司承担因风机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更换风机设备关键部件、性能差异的损失,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国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01958.97元(利息以87758496.0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9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86758496.0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6227548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6168048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6073048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89983320.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7920651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5502219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5145338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4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以248601958.9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二、东方国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船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3004310.1元;三、驳回武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方国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2950.5元,由武船公司负担501885.15元,东方国信公司负担117106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725元,由东方国信公司负担。鉴定费1045000元,由武船公司负担500000元,东方国信公司负担54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在案证据,本院另查明,案涉《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2款(4)项规定:“为保证项目进度,承包方应按合同要求需投入资金的,经发包方审核后以承包方实际支付数额作为计息基础。发包方按承包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支付给承包方,相关费用计入合同总价款”。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国信公司是否需要向武船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垫资利息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是否有误;(三)武船公司是否需要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而产生的电费损失以及违约金;(四)武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更换风机设备关键部件、支付因风机性能差异而产生的赔偿金、运行期间的风机维修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经查,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东方国信公司是否需要向武船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垫资利息的违约金的问题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一审期间,东方国信公司同意向武船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004310.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东方国信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2款(4)项对于垫资利息有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垫资利息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合同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约定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现武船公司虽就垫资款利息问题提起上诉,但双方对垫资金额及垫资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认为需要继续核对。故就垫资利息部分,武船公司可待双方核实或经第三方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二审期间,各方对案涉工程款争议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二为塔筒造价。1.关于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部分。一审判决根据上海电建公司、东方国信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及《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技改项目工程完成产值报表》认定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708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东方国信公司称,工程量确认单仅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塔筒造价部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套用定额子目5-1-9计算塔筒制作费,并在这个计价基础上下浮了5%。对此,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关于确认适用标准定额征询的复函》认为,案涉项目不适用定额子目5-1-9计价,建议双方根据《总承包合同》,采取市场询价方式共同确认单价。鉴定机构亦予以回应,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几年,供应商提供资料的难度和意愿会对询价工作造成很大影响,现在进行市场询价干扰因素太多,报价会严重失真,本案采用市场询价方式难度大。在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市场询价方式难以进行且数据不客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塔筒制作费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武船公司是否需要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而产生的电费损失以及违约金的问题
经查,案涉项目确有工程逾期竣工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武船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结合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认定本案工程延误是由于施工方案调整、东方国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理据充分。虽然东方国信公司上诉请求武船公司支付因工程延误导致的电费损失及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工程延误原因的认定,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电费损失,故东方国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武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更换风机设备关键部件、支付因风机性能差异而产生的赔偿金、运行期间的风机维修损失等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预验收证书》约定风机设备于2017年4月30日进入质保期。案涉风机设备已经三方验收,东方国信公司在验收时及质保期内并未提出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提出设备质量不合格。截至目前,东方国信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核心部件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性能存在差异以及由于该设备性能差异导致其损失。因此,东方国信公司要求武船公司承担因风机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更换风机设备关键部件、支付因风机性能差异而产生的赔偿金、运行期间的风机维修损失等违约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船公司、东方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17.29元,由其负担;海南东方国信风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900元,亦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