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65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泊为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听泉路199号溪泉雅苑A19栋280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泊为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以下简称被告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及被告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6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654元、残疾赔偿金
250188元、误工费51189.5元、护理费2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4.5元、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30000元、交通费3016元、住宿费828元、鉴定费用23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消防改造合同》,约定被告二承接该酒店的消防改造工程。被告四系被告二代理人签订上述合同。2021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二派驻的该酒店消防工程负责人***与原告商量,请原告为该酒店一楼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过道用)打两个孔,约定给原告按每个孔四十元的报酬。原告在打第二个孔时被电击晕,并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晚转送至娄底民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挫裂伤、全身电击伤、脑震荡。原告对上述伤情还做了一系列治疗。2021年12月16日,经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捌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案外人娄底新方泰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原告为被告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作为经营方,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对原告的受伤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的空调安装及消防改造工程已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娄底市新方泰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二,原告无论是为娄底市新方泰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或者被告二提供劳务,被告一都不是用人单位,所以被告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辩称,消防改造合同是不法分子伪造被告二的企业公章、冒用被告二的名义签订的,***不是被告二的员工,也不是受被告二、被告三委托的人,无权代理被告二签署任何合同;***、***、***均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被告二、被告三既不是雇请原告或委托他人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也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四辩称,本案与其他被告无关,是被告四请原告打孔;被告四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发生意外时,被告四不在场,当时被告四的手下***电话中说现场施工需要打两个孔,但是施工现场没有相应工具,也不具备打孔技术,于是找了原告按40元一个孔的价格打两个孔;原告是使用其本人带来的工具打孔的,打孔操作过程中其他人均没有过错,虽原告是为被告四打孔,但原告是专业打孔技术人员,因其自带的电线破损漏电而发生触电意外事故,其本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空调安装打孔工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女儿***系2012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一的曾用名为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2021年8月13日,被告一(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消防改造合同》,约定被告二承接被告一的消防改造工程,包干总价248000元。合同落款处乙方由被告四签名及被告二盖章,该合同上被告二的印章不具有印章标准编码。合同末尾处附有被告四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信息。2021年9月11日,因案涉工程现场施工需要,被告四电话授权现场管理人员***叫人打两个孔。***联系原告后,双方约定按40元每孔的价格计算工价。原告本人带上电线、电钻等工具至施工现场,***协助原告抬脚手架到指定地点后,由原告单独施工打孔,原告爬上脚手架打第二个孔过程中因脚手架压到自己施工的电线导致漏电而不慎触电,并摔至地面。原告当即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983元。并于11日晚转入娄底民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挫裂伤;3.全身电击伤;4.脑震荡;5.左肾上盏结石;6.劲椎骨质增生,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777.94元、救护车费用1600元。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0月12日,原告转入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1年9月18日进行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共计46566.44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前往中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眼部,用去医疗费607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转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3851.17元。2021年11月5日,原告在娄底市娄星区××镇卫生院用去中草药费545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看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24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四委托案外人纪万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元。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所(2021)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之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第7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之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12b之规定,其损伤构成柒级伤残;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休息)期为陆个月,护理时间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贰人,其余时间护理壹人),营养期叁个月;4、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5、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叁万元(包括内固定物取出、面部疤痕治疗及视神经损害继续治疗(防止视神经进一步萎缩)费用)。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3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申请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详见附件一;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附件一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被鉴定人可定期复查、预防面部瘢痕及对症治疗,适时行右髂骨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1.8万元或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面部瘢痕如行手术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该次鉴定费用为308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和检查费共计428.5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二在长沙恒禾印章有限公司刻制印章两枚,分别为“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内带编码4301030229166)和“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内带编码4301030229167)。2022年1月26日,本院向被告二相关负责人短信送达了本案诉讼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躲报警称被告四私刻被告二的印章与被告一签订了消防改造合同。被告一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对签订《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消防改造合同》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消防改造合同、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检测报告单、娄底民生医院诊疗记录、费用清单、娄底市中心医院诊疗记录、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记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票据、*****所(2021)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标准编码印章编码通知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四雇请,为被告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均使用其自身所带的工具,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摔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二辩称《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消防改造合同》系被告四冒用被告二的名义私刻公章与被告一签订,该合同与被告二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四不是被告二公司职员,该合同上“湖北心***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没有带印章标准编码,且合同末尾处备注为被告四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二未收取工程费用且事后未追认,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得知上述合同存在后,立即向××机关报案;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二及被告二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故《廷泊酒店赫山区政府店消防改造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被告一和被告四,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发包方,未尽到对被告二公章及被告四的身份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一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四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同,故应以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损失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828元)开具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房间数量为6,但原告当时正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住宿费发票与就医情况不符,本院对上述发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2300元,因与重新鉴定结论有较大差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654.55元(1983+2777.94+46566.44+607+
13851.17+545+324);
2、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20×10%)。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年,应计算2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7.6元(28294×8×10%÷2)。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294元/年,应计算8年;
3、误工费26680.44元(54102÷365×180)。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102元/年,原告误工期应按180日计算;
4、护理费12410.88元(50333÷365×90)。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333元/年,按90天计算护理期;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48)。实际住院共计48天;
6、营养费4500元(50×90);
7、后续治疗费18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超过该标准,原告可就超过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8、交通费1600元(***娄底救护车费用);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10、重新鉴定费用3080元及重新鉴定所需检查费、交通费428.5元。
以上损失共计244203.97元,被告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840.79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80元,被告一还应向原告赔偿45760.79元。被告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四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122101.99元,扣除被告四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的4万元,被告四还应向原告赔偿82101.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为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60.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101.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泊为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