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790号
上诉人: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湘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锋,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融科东南海****iv>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慧,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上诉人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智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0111民初12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关于雨水倒灌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承担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监理单位在施工图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在建设施工领域,监理单位系代建设单位进行质量、施工控制、管理的代理人,系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建设单位。回归本案,上诉人系按照监理单位及设备供应单位、上诉人三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进行的施工,也即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经过了建设单位也即被上诉人许可的,不管被上诉人事后如何否认或者不予追认,监理单位许可的行为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同意,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即将冷凝水介入雨水管道是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2.一审法院仅凭施工图纸标识未明确空调冷凝水管接入位置,即认定系上诉人单方变更工程设计及施工,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首先,施工图纸文字说明及位置示意图可明确空调冷凝水接入的是雨水管,且图纸所处位置仅有雨水管。其次,在具体施工中的施工依据除了施工图纸外,也需要根据现场施工环境来对施工方案予以具体调整。最后,施工过程中遇到现场环境无法施工的,由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对施工方案予以调整的情况非常常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必要程序但由建设单位对方案进行确认后施工并经被上诉人验收确认的,不属于单方面变更工程设计的行为。3.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2016年3月28日《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所确定事实及法律意义。联系单内容已经包含了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的具体施工方案、过程等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意识到这一点。4.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工程竣工验收单》、《新建物业移交确认表》的法律意义。《工程竣工验收单》、《新建物业移交确认表》的法律意义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方案和结果的认可与确认,但一审法院既没有理解《长沙融科空调工作联系单》中上诉人申报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同意的异议,更未理解《工程竣工验收单》、《新建物业移交确认表》的法律意义。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显属不公平。就屋面是否采取了封堵措施这一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了上诉人,显属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错误。首先,检测机构并无漏水原因检车资质。其次,检测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检测机构出具的文书无权称之为“鉴定意见”。再次,从报告内容关联性方面,该内容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只能作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双方纠纷处理的依据,双方合同中对此情形上诉人是否受被上诉人单方检测行为约束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也未明示或默示受被上诉人单方检测行为约束,因此不能直接对上诉人产生法律后果。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漏水原因鉴定需要的相应资质进行举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否需要鉴定以及需要何种鉴定资质,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的事实,而不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仅需举证检测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即可。2.一审法院采信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错误。首先,造价咨询机构仅具有造价资质,而无司法鉴定资质。其次,鉴定依据错误并涉嫌违法。复次,该报告的取价方式严重违反鉴定规范,造价咨询单位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作为造价报告的依据,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该造价报告的鉴定依据违法、错误,造价咨询机构不符合其鉴定依据的条件,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符合证据行使要求,只能作为案外人提交的单位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要求,未派员出庭参加质询,该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将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系经过了监理单位、被上诉人的同意,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自行变更设计、施工方案的情形,且施工结果最终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施工不存在任何违反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当对雨水倒灌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融科智地公司辩称,一、在一审中融科智地公司已提交设计图纸证明原设计是将冷凝水管接入地漏处,而普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实际施工中将冷凝水管接入了排水管,该变更行为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工程变更条件的约定,也违背了行业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为有两份函件没有邮件、没有物流信息,认定不能证明反水事故发生之后,融科智地公司通知了普信公司。对此,融科智地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新的书面证据,证明两份函件普信公司已经签收。融科智地公司已经穷尽一切通知手段,在反水事故发生时,事故赔偿协商中、整改前、申请鉴定前、鉴定后、赔偿后,都履行了谨慎的通知义务,所以融科智地公司在处理反水事故责任的实体、程序都没有问题,恳请法院驳回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科智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2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支付391,623.9元(业主损失350,981.4元、鉴定费30,000元、第三方整改费用10,642.5元)、工程罚款3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普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8日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发出《长沙融科工程工作联系单》,内容经过融科智地公司同意,认定事实错误。该份工作联系函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而业主方单位审核意见上仅有一名不知身份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无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无项目经理签字、也无融科智地公司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融科智地公司同意上述内容。二、本次涉案反水事故给融科智地公司造成的损失391,623.9元应由普信公司全部承担。1.普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变更设计,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行业强制性规范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具有主观明显主观恶意,放任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普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是明知违反了上诉规范的仍然为之。另外普信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是熟知该条设计规范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规避雨水反流和防止空气污染室内。而本案涉案工程是一栋22层高的写字楼,一旦雨水返水将造成多楼层办公场地被淹,普信公司应当可以预计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普信公司明知可能发生的后果仍然事实违反行业规范的施工行为,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强烈的主管恶意。2.一审法院认定融科智地公司在就损失进行相关鉴定及赔付系与第三方协商处理,普信公司未能参与,不能直接认定损失由普信公司承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融科智地公司已尽通知义务,普信公司未参与鉴定及协商系自己不愿参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下午,融科智地公司工作人员及电话通知普信公司,反水事故造成NH1栋8楼损失,而普信公司接到通知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于2018年8月14日回函告知融科智地公司自身无过错,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融科智地公司又多次通过电话、顺丰快件、微信、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通知普信公司,普信公司置之不理甚至推卸责任,且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半有余,普信公司仍未承担任何维修、赔偿责任。融科智地公司有证据证明融科智地公司已详尽地履行了通知义务,普信公司系自身拒不参与,所发生的后果应由自己负担。3.2018年8月9日的反水事故造成多楼层损失,融科智地公司尚未向普信公司主张损失,情理上已作出让步,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分担比例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三、关于工程罚款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如分包工程内的缺陷,应由普信公司修理,普信公司应在收到融科智地公司书面指令后的合理时间负责维修,否则上诉人可以对分包单位进行1000-10,000元/次的处罚。本案反水事故中,造成多楼层房屋受损,融科智地公司多次通知普信公司,普信公司置之不理甚至推卸责任,融科智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酌情扣除30,000元工程罚款,符合情理、法律规定,符合《分包合同》约定,法院应当支持。
普信公司辩称,一、融科智地公司提出的2016年3月28日《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五项目经理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融科智地公司同意上述内容,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1.《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业主单位审核意见栏处,融科智地公司项目负责人骆琛在此处签名。2.《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处,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印章。二、融科智地公司提出普信公司私自变更设计,违法合同约定及行业强制性规范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具有主观恶意,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1.不存在普信公司私自变更设计的行为。普信公司查勘施工现场后,在进行样板层施工前,即发现现场有且仅有一根水管,且施工现场位于卫生间,在普信公司施工前已经由总包单位完成了卫生间地面防水涂层、地砖等安装工作,施、地砖等安装工作凝水排放条件,实际施工现场条件与合同图纸不符,再此前提下,普信公司商请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融科智地公司会商解决方案,最后经各方同意采取将雨水管改为冷凝水管的方式进行施工,即形成了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图显示冷凝水排放到卫生间,普信公司根据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样板层的施工。普信公司向监理单位及融科智地公司提交了《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及融科智地公司均同意按照样板层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完成了后续其他楼层施工。2.普信公司不存在故意违反行业强制性规范、放任可能危害后果发生的主管故意。上诉人将雨水管改为冷凝水管单独排放并对屋面采取了封堵措施,这样的施工方案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范。三、关于融科智地公司损失问题,普信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和报告均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不应当采信。四、关于工程罚款,该返水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责任均不在普信公司,普信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罚款的事实,且融科智地公司并无对普信公司的罚款权,处罚所对应的合同条款应为无效。综上,融科智地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科智地公司向普信公司支付合同款548,003.18元;2.判令融科智地公司向普信公司返还并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60,000元;3.判令融科智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普信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96,574.02元,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融科智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普信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给融科智地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91,623.9元(租户损失350,981.4元、鉴定费30,000元、第三方10,642.5元);2.判令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支付工程罚款3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普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融科智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普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签订《融科东南海A区NH1#中央空调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普信公司同意以3,012,040元进行深化设计、安装并完成本分包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包括安装东南海A区NH1写字楼中央空调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及缺陷保修期内需要的正常保修;2.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分包单位递交结算报告且结算资料完整后,业主进行审核,在业主和分包单位就结算内容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45天内审核完毕,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3.分包单位须将现场和资料移交业主指定的物业公司,经物业签字确认后方能办理结算,现场移交指分包单位携带合同施工范围和移交设备清单到物业公司确定移交时间,在确定的时间内根据合同施工范围和设备清单进行施工现场验收,物业公司把现场所有问题点和所缺设备明细提交给承包单位,填写《新建物业现场查验记录表》并签字确认,约定问题点整改完成日期及复查日期,除所提问题点及所缺的设备外,其他部分完成现场移交,自动进行质量保修程序;4.“工程变更”:如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书面发出有关本分包工程(无论是有关工程变更或总承包合同条件明文或业主方有权发出指令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业主方的任何指令(无论是书面[如口述时]继后由业主方或总承担单位书面确认,而在后者情形下7天内业主方未提出异议),则分包单位应立即遵守执行,此外,分包单位不得变更或容许变更分包工程,“变更”一词应指合同图纸所显示及工程单价表说明或提及的工程设计、质量或数量的变更或改变;5.本分包工程各部分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均按二年计算,保修期由总承包工程正式竣工后起计;6.所有分包工程内的缺陷或其它故障,其性质如按分包合同属于分包单位须负责修理的,分包单位应在收到业主方的书面指令后的合理时间内负责维修,此外,业主及监理单位可视情况对分包单位进行1000-10,000元/次的处罚。
上述合同签订后,普信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3月28日,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发出《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请求融科智地公司对如下各项审核确认:1.NH1栋空调工程各层管道的定位、走向、标高按NH1栋五层已完成的标准来施工;2.NH1栋空调工程各层设备的定位、标高按NH1栋四层已完成的标准来施工;3.NH1栋空调工程施工按融科智地公司提供的图纸(图号NO.2011-203-NH-1,日期2013.12.04)来施工,一、二层设备及其管道的定位、走向按融科智地公司提供的图纸《暖施-东南海NH1精装1层2层》来施工。2016年7月12日,项目监理单位对此予以审核同意,当月19日,融科智地公司亦审核同意。(普信公司提交的图号NO.2011-203-NH-1,日期2013.12.04的图纸内加盖有项目监理单位及设备供应单位印章。)期间,普信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NH1栋1-20层冷凝水管道通水静压试验,试验结果为合格,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8年1月20日,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完工。2018年2月5日,融科智地公司及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内签名确认,同日,普信公司向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确认,现场查验整改情况载明共计8项,未含冷凝水管的接入情况。2018年6月26日,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及物业公司签署《空调工程结算验收表》,载明合同金额为3,012,040元。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后在《工程(供销)结算单》内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028,583.1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质保金)151,429.16元,质保期为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
2018年8月9日下午,长沙普降特大暴雨,融科东南海A区NH1栋806-812房楼层房屋因雨水倒灌导致房屋使用人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次日下午,融科智地公司就此联系普信公司现场负责人,告知NH1栋8层空调冷凝水管反雨水,导致8层部分吊顶与办公室损坏。2018年8月14日,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如下内容:1.2015年6月28日普信公司先行施工样板层,由于此前卫生间排水及雨水管主管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成,按设计图纸的位置,空调系统不能进行冷凝水的排放,经普信公司、监理、给排水施工方及融科智地公司一起沟通,结合现场查看实际情况,融科智地公司要求将卫生间内的一根雨水立管改为南区冷凝水立管使用,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施工图,由监理单位确认盖章,按照融科智地公司要求的这个方案,将这条雨水管屋面处进行了封堵,封堵后这条管道的功能由雨水管变为冷凝水主立管。普信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规范施工,此后两年多来,从未发生过漏水和反雨水事情。2.2018年8月12日,经普信公司现场勘查,发现原封堵的冷凝水管变成了塑料透气管,主张融科智地公司擅自将冷凝水主立管屋面的封堵拆除,并安装了雨水防护罩,导致室外雨水进入冷凝水主立管,由于雨水量过大,雨水通过8层冷凝水支管反水至8层户内,造成漏水;此次漏水后,又有人将该管道连接出屋面,将该管道改为透气管,普信公司对这两次改动均不知情。
2018年10月13日,经融科智地公司及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得出造成此次空调管道雨水倒灌事件的直接原因系由于进户中央空调管道与雨水管共接(该受损方户室卫生间处),当立管内水流满溢时会产生雨水顺冷凝管倒灌入室内各通口,形成室内下泄型渗漏而造成污损现象。鉴定人(两名)均经《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管理手册》登记。普信公司花费鉴定费25,000元。
2018年10月18日,经融科智地公司及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号2018-10-6),鉴定涉案空调管道雨水倒灌导致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损的直接损失造价为175,096.4元(载明未计算其他间接损失费用,包括办公场所租赁、物品存放场所租赁、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误工赔偿损失等,另受损方外购的电脑、电话因无相关票据等证明材料无法计算)。2018年11月1日,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报告号2018-11-2),鉴定涉案雨水倒灌导致的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用品(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及其他办公设备用品)损失造价和租赁新的办公场所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75,885元。上述意见书内鉴定人(两名)及鉴定审核人(一名)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普信公司花费鉴定费5,000元。
2018年11月21日,融科智地公司向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转款350,981.4元,备注用途为“8月9日空调管道雨水倒灌赔偿款”。2018年12月28日,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谅解确认函》,认可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补偿350,981.4元。
事故发生后,融科智地公司就空调水管、雨水管改造委托案外人长沙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融科智地公司就该项及房屋其他维修项目审核工程款共44,768.79元,其中含涉案NH1栋雨水管改造、痕迹恢复维修价款10,642.50元。2019年9月,融科智地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维修款42,530.35元。
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就涉案雨水倒灌原因及损失承担产生纠纷,普信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融科智地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1.普信公司系将空调冷凝水管接入了雨水管(普信公司陈述知道变更施工后的方案存在问题,但主张已向监理和业主申报了施工方案,系施工过程中根据融科智地公司要求安装;融科智地公司则称在雨水倒灌事故前对此不知情);2.仅凭施工图纸内标识(文字说明除外)无法确认空调冷凝水管具体接入位置;3.就涉案事故,因现场已修复,现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就普信公司主张其对用作冷凝水管的雨水管进行了封堵,涉案事故系该雨水管两次被他人改造所致,融科智地公司辩称如下:该雨水立管屋面处无任何封堵痕迹,涉案排水孔周围仅一个排水孔,如进行封堵,将排水不畅,普信公司所言曾将屋面进行封堵无事实依据;普信公司在移交工程之后,融科智地公司未进行改动,仅物业公司在2018年8月9日事发当日,因雨水实在过大,造成多个楼道漏水,遂将排水孔加高,缓解出水压力,在融科智地公司聘请第三方修复工程缺陷后,已经拆除。融科智地公司另提交《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主张普信公司将空调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违反了其中4.3.13条强制性规定,导致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普信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内容提到的强制性规范“冷凝水管不得直接与污废水管道直接连接”与本案无关,本案冷凝水接入的是雨水立管道,不是污废水管道,二者有区别,该强制性规范不适用本案。
另查明,1.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工程检测、实验服务、土木工程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新材料的研究、开发。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检测范围为:见证取样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筑幕墙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另具有检验检测资质,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1801061433)内载明:“经审查,你机构已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2018年9月28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发送函件[湖大检字司鉴(2018)92号]载明:该公司接受融科智地公司委托对有关2018年8月9日806-812空调管道雨水倒灌事件导致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损失的检测及定损定价,以及造成空调管道雨水倒灌事件原因进行鉴定。经该公司专家研究,结合案件相关情况,委托事项中“湖南百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损失的检测及定损定价”不属于该公司鉴定范畴,故无法对此项内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2.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造价鉴定。
3.2019年10月22日,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发送《关于限期完成融科东南海空调报修问题的函》,载明物业公司提出14条未完成整改问题,要求融科智地公司在当月30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融科智地公司后予以了回复,并就各项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签订的《融科东南海A区NH1#中央空调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普信公司本诉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外)396574.02元,已符合支付条件,且融科智地公司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融科智地公司反诉主张的雨水倒灌事故的原因认定及损失承担。
根据普信公司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现空调系统不能按设计图纸进行冷凝水的排放,故将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对此施工变更,普信公司作为专业的空调安装分包单位,在认识到施工方案存在问题后应承担如实告知及防范风险的义务。普信公司虽辩称该项施工变更系经普信公司、监理、给排水施工方及融科智地公司一起沟通并结合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后,经融科智地公司要求而进行,但普信公司提交并主张的施工图(图号NO.2011-203-NH-1,日期2013.12.04)并未载明冷凝水管系接入雨水管,2016年3月28日的《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内亦未对此予以明确,此外,普信公司未提交融科智地公司或总承包单位对此的书面指令,不符合合同内对“工程变更”的相关规定,故普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普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对相关屋面进行了封堵,故普信公司应对其擅自更改设计施工所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就涉案事故原因,融科智地公司提交了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及检验检测资质,相关鉴定人员亦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从其出具的湖大检字司鉴(2018)92号函件亦可见该公司恪守鉴定规范;而普信公司虽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就漏水原因鉴定需要的相应资质进行举证,且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均认可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普信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确认涉案雨水倒灌事故系普信公司将空调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而导致,因尚在质保期内,故应由融科智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融科智地公司主张涉案损失共计391623.9元,并提交了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赔偿物业使用人损失350981.4元)、鉴定费票据(30000元)、维修票据(10642.5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普信公司将空调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虽系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融科智地公司就损失进行的相关鉴定及赔付系与案外第三方协商处理,普信公司未能参与其中,故融科智地公司认可的赔付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由普信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0000元,融科智地公司对此主张超出部分及另要求普信公司支付工程罚款,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574.02元;二、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三、驳回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812元,合计8752元,由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2元,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二审中,普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度至2018年度每年7月至9月长沙市每日降雨量信息截图及打印机,拟证明工程移交之前雨量级别更大的情况下未发生返水事故,普信公司移交工程且雨量不大的情况下出现返水事故,比较符合常理的解释是物业接受移交之后将封堵措施移除当成普通雨水管使用,涉案雨水管屋面封堵处被多次施工、改造。证据2.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单、企业信息打印件及历史名称变更打印件,拟证明在北京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数据库中提取的信息来源具有权威性、可重复验证性,可以予以采信。经融科智地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如普信公司认为对返水事故不承担责任,应直接举证证明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反行业规范之处。如涉案雨水管进行封堵,应当能够提交封堵证据。即便进行了封堵,封堵措施不力造成了事故,也仍应承担相关责任。普信公司违反设计施工违反行业规范是客观事实,有证据证明现场没有封堵痕迹,而且现场一侧仅有一处排水孔,如进行封堵,将造成排水不畅,不适合封堵。
融科智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顺丰派件签收证明两份,拟证明融科智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邮寄发函要求普信公司限期处理赔偿事宜、整改冷凝水管,函件已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融科智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邮寄发函通知普信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代为整改水管,业主损失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涉金额将在工程款中扣除,函件已于2018年8月31日签收。证据2.顺丰流转信息截屏,拟证明融科智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邮寄发函要求普信公司限期处理赔偿事宜、整改冷凝水管的函件已于2018年8月16日签收。证据3.邮件网页截图,拟证明融科智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普信公司通知委托第三方整改水管的事实,以及将聘请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业主损失鉴定,所涉金额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该封邮件与普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反诉证据6中自认事实对应。证据4.顺丰速运运单信息,拟证明普信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发出的回函,寄件地址与融科智地公司2018年向普信公司邮寄的地址相同,融科智地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使用同地址向普信公司邮寄函件顺利签收,普信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底期间,收件地址无变化。证据5.事故发生后来往通知整理,拟证明融科智地公司谨慎按照程序履行通知义务。证据6.反水事件处理过程时间轴,拟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证据7.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没有封堵雨水管的痕迹且雨水管口一侧无其他排水孔,如进行封堵将导致雨水排出不畅。普信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系案外人出具,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份材料仅有单位印章却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材料出具单位并未派员出庭,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材料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漏水事故原因及责任分配无关。对证据2不予质证,该证据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出示并质证,无法证明运单号对应的函件已经由上诉人签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该份邮件普信公司也予以回复认为返水并非普信公司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不予质证,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出示并质证,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系融科智地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多份函件普信公司并未收到,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漏水事故原因及责任分配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融科智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单号048940195277的邮件并无相应邮件封面佐证其寄件内容及物流信息,且单号957304751117的邮件封面标明寄件内容为“关于限期完成融科东南海项目质量保修问题的函”,该函件虽然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但寄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签收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函件中给予普信公司的限期明显早于普信公司接收函件日期,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此融科智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融科智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经普信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反映的融科智地公司向普信公司通知有关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扣款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融科智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融科智地公司提交的证据5、6系融科智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普信公司将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的施工行为是否应当对案涉雨水倒灌事件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融科智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2.融科智地公司主张工程罚款3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普信公司将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的施工行为是否应当对案涉雨水倒灌事件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融科智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普信公司认为该施工方案是基于施工现场实际需要且经过监理单位、融科智地公司、总包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并采取了封堵措施,该施工行为不会导致案涉雨水倒灌,因此普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融科智地公司认为普信公司该施工行为系擅自变更设计,融科智地公司并未同意,且普信公司并未采取封堵措施,即使采取封堵措施也不符合规范,普信公司应当对案涉雨水倒灌事件承担责任,且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普信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8日的《长沙融科空调工程工作联系单》以及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不能证实普信公司将冷凝水管接入雨水管的施工行为符合案涉《分包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以及行业规范要求,普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涉及将案涉建筑物雨水管作为冷凝水管使用这一事项,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普信公司该具体施工行为得到了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的明确指令,也无法证实普信公司在事后采取了封堵措施,亦无法证实普信公司在移交工程时就该项施工行为的后续注意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现该施工行为(行为本身或行为延伸)客观上发生了雨水倒灌后果,普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普信公司关于监理单位的行为代表建设方的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工程移交时涉及的现场查验整改事项并未包含冷凝水管的接入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融科智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存在审查不全面,对后续的雨水倒灌后果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案涉雨水倒灌导致案外人财产受损是客观事实,该财产受损的损失范围已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普信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现损害现场已经后续装修覆盖,无法再次评估、鉴定损失范围,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损失范围的依据。最后,融科智地公司主张其就雨水倒灌事件向普信公司发出了函件,普信公司未按照函件要求处理问题,普信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系自身原因。经审查本案证据,普信公司接到融科智地公司关于漏水事件的电话告知后向融科智地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函,融科智地公司后发出的函件并未在其函件指定整改限期到期前到达普信公司,其中“关于限期完成融科东南海项目质量保修问题的函”于2018年8月31日到达普信公司,而融科智地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通过邮件告知普信公司委托鉴定事宜,因此普信公司未能参与此过程不能完全归责于普信公司。综上,基于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对于雨水倒灌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以及损失范围的确定过程普信公司未参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普信公司向融科智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0000元,并无不当。
二、融科智地公司主张工程罚款3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融科智地公司认为普信公司在反水事故后置之不理、推卸责任、维修延迟,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可以扣除30,000元工程罚款。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如前所述,雨水倒灌事故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已经认定普信公司赔偿部分损失,再另行要求普信公司承担30,000元工程罚款属于重复承担责任,故融科智地公司主张工程罚款30,000元,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信公司、融科智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上诉人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易伟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佳洪
书记员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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