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89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瀛楚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放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劳务费50,000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源香食品工业园“港业中央厨房”的净化安装工程,并交由我施工。2018年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定差欠我劳务费100,000元,并约定偿还计划。其中第一条载明:普信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我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0日,普信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但其未依据约定向我支付50,000元。现我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并非本案上述工程的承包主体或分包主体,无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义务。第二,《欠条》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实际结算。第三,我已经收到普信公司涉案的100,000元,但这是合伙费用,而非劳务费用。第四,我曾向广州百翼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翼公司)支付劳务费用7,000元,向武汉环贸工地的项目支付劳务费1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应自涉案标的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普信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源香工业园的“港业中央厨房”净化安装工程。武汉德腾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腾公司)承接了普信公司该工程中的净化车间照明、彩钢板安装二大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涉案项目的利润**享有50%。现涉案项目已竣工。
2019年4月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共计欠**100,000元,分二步偿还。第一,普信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的公司支付100,000元后,***于当日向**支付50,000元;第二,普信公司支付***项目余款后,***于收款当日向**支付剩余50,000元。***在庭审时自认,《欠条》中的第一笔100,000元已收到。现**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诉请。德腾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负责该二大部分的实际施工。现涉案项目已竣工。***亦向**出具《欠条》,载明于2019年4月3日收到普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后向**支付50,000元。现***已收到该款项,应依约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故**主张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辩称意见,第一,涉案项目系由德腾公司承接,在项目竣工后,***出具《欠条》,作出支付劳务费的承诺,故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主张《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主张涉案的100,000为合伙费用,而非劳务费用。但涉案项目系由**实际施工。**在施工结束后索要的费用,应认定为劳务费用。第四,***主张曾向百翼公司支付7,000元、向武汉环贸工地的项目支付15,000元,应予以扣减。但一方面,***需证明向百翼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不包含于《欠条》之中,属于另行产生的其他费用,且**需分担相应的责任。而***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武汉环贸工地的项目并非涉案项目,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计算。综上,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婧玉
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
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