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3民初1166号
原告: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77990851G。
法定代表人:王礼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五根,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8503019M。
法定代表人:冷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江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卓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五根、被告新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067522.2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办公楼、宿舍楼、厂区、设备房(含厕所)装修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了工期和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2日开工建设,2015年5月完工,同年6月底前被告验收并使用了部分工程。2018年6月8日,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受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4410403.30元(其中被告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给排水、强电、弱电、消火栓工程价款为1067522.24元)。在南昌中院[(2016)赣01民初字第628号]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8)赣民终519号]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双方涉案的其他工程工程款均已作处理,仅对其中的1067522.24水电、消防工程款未作处理,由原告另案提起诉讼。现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水电、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办公楼、宿舍楼、厂区、设备房(含厕所)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
3、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的水电、消防工程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水电、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建设。
4、①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9份;②工作联系单3份;③工程结算资料子项目明细表;④2015年8月3日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装修工程结算书1份;⑤2015年8月3日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⑥1#厂房零星工程结算书1份;⑦彩色生产线工程结算书1份;⑧新*****厂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总工程(含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水电、消防)被告已验收使用;2015年8月3日经结算涉案总工程价款为43388903.20元的事实。
5、被告办公楼、食堂、宿舍楼给排水工程施工图复印件共计39份。用以证明被告办公楼、食堂、宿舍楼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均由原告完成。
6、综合楼打孔签证、宿舍楼签证复印件各1份,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打孔数量清单及领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水电、消防工程系原告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7、江西高院(2018)赣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号: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2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水电、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欠原告水电、消防工程款1067522.24元。
8、2016年1月29日被告函(2016)05号《关于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决算回复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也已回复,该工程结算书中包含装修、水电、消防等工程结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9、原告申请证人简某、黄某、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装修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
证人简某出庭作证称:我在原告公司工作20多年,一直是做强电工程和网络线。2015年左右,我在被告的办公大楼、宿舍楼、食堂、两个门卫室、围墙上做过强电(照明、空调线)和弱电(网络线),水是另外一个师傅做的。价格是28元一平方,反正电这一块都是我做的。2013年9月9日领条上是我签的名,是领水电开槽的款。
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2015年我在原告承包的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门卫、卫生间、综合楼工地上做自来水、消防管道工程。早已做完,都通了水,已经使用了。2013年9月9日领条的内容我清楚,是打的消防孔。我与原告是工人与老板的关系,是原告包给我做的。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有图纸的。
证人詹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我在原告承揽的被告公司工地做事,木工装修都是我承包的,包工不包料,办公楼除了一楼、厨房、宿舍都是我搞的。2013年9月9日领条上是我签的字,因为消防开孔、墙面打槽等这些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要被告公司的淦作宝签证,他是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某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新凤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资质,不具备从事水电、消防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从未签订过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更没建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没有参加过消防工程施工,原告的消防工程施工是虚假的;4、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虚构事实,虚构法律关系;5、原、被告就本案工程所有权利与义务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2019年3月28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按该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和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追究其虚构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2、被告与永修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新鑫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就同一工程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证明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建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参与消防工程施工不属实,是虚假陈述。
3、安公消竣备字(2016)第0001号《安义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安公消验备字(2016)01号《安义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结果通知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及收据(新鑫公司)2份。用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是由新鑫公司施工完成的,施工单位是新鑫公司,不是原告。
4、2019年3月2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2018)赣民终519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南昌中院执行和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涉案水电、消防工程也一并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5、《消防产品清单》6页、《检验报告》、《合格证》共29页。用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材料是新鑫公司采购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通知原鉴定机构建诚公司鉴定人员裘俊、徐协胜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围绕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1、建诚公司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2号《新凤公司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附件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计算书》第90页-113页《工程预结算书》中所涉的新凤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装修工程(给排水、强电、弱电、消火栓工程)与原告隆基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相符(图纸由隆基公司提供)。2、上述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工程预结算书》中每项装修工程中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消火栓工程价款分别是多少?3、上述《工程预决算书》中的三项装修工程(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中的消火栓工程与被告提供的新凤公司与新鑫公司2016年8月10日《工程结算书》中所涉消防安装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或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抑或是互不关联的两项工程?4、房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即消防安装工程具体包括哪些工程。建诚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作出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2号后审回复01号函,内容如下:1、经查,原告提供的图纸与之前鉴定的图纸是相符的;2、经对原鉴定计算书再分解,各项工程价款如下:办公楼给排水8589.44元、强电89189.36元、弱电25778.28元、消火栓90836.59元;宿舍楼给排水34173.48元、强电329744.42元、弱电27943.21元、消火栓97124.14元;综合楼给排水20157.61元、强电215267.91元、弱电30881.84元、消火栓97836.02元,共计工程价款1067522.30元(其中消火栓工程价款285796.75元);3、后补的“新凤公司与新鑫公司”2016年8月10日《工程结算书》非鉴定组计算出具,不好理论他们计算涵盖范围。原鉴定人员裘俊、徐协胜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质询。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营业执照无异议,建筑资质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取得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无效合同,原告无资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书证使用;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图审章,仅为草图,不能作为实际施工的依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伪难辨,该白条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7《民事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证据8真实性予以保留,庭后核实后再回复,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回答也存在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均有异议,被告为了完善消防验收备案手续,请人配合消防,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是新鑫公司做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无关,且都是复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6)赣01民初字第628号和(2018)赣民终5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也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5、6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再行认定;证据7《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执行完毕,《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仅是对原生效判决执行和解,与本案无关联,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与原告的诉请主张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2011年6月22日签订《土地平整合同》1份、2013年8月12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围墙、挡土墙,进行土地平整,对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厂区等进行装修。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赣01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均向江西高院提起了上诉,2018年11月6日该院依法作(2018)赣民终51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凤公司除办公大楼一楼展厅以外的办公楼房间、招待所、食堂包厢等项目内外部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江西省安义县工业园区甲方公司内。二、工程承包内容及方式:2.1本工程的招待所和食堂包厢,乙方严格按合同、装修施工设计图及装修说明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具体详见图纸及效果图。其余房间及宿舍楼等工程予以简装。具体内容为:贴地面砖、刮仿瓷涂料、安装水电、网线等。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施工工期:开工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总天数64天。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开工,2015年5月完工,2015年6月底之前被告验收,并使用了部分工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第二项关于乙方(原告)已施工但未完工的工程:①办公楼、宿舍楼、厂区、设备房(包括厕所)的装修以及周边的和中间广场地面硬化……②图纸之外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量,甲方(被告)必须确定签订;③工程款预付:乙方在进场开工建设15天内,甲方须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整,该款在最后结算金额中扣除。
南昌中院在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赣01民初字第628号]中,建诚公司受南昌中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1日作出了赣建诚司鉴[2017](造)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2018年6月8日,该公司加盖公章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4410403.30元,其中含被告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的给排水、强弱电、消火栓工程造价1067522.2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1067522.24元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此部分工程款另案处理,故南昌中院在一审中对此部分工程款未作处理,由原告另行处理,对其他工程价款均作了处理。经质询建诚公司的原鉴定人员裘俊、徐协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价款1067522.30元具体构成如下:1、办公楼:给排水工程8589.44元、强电工程89189.36元、弱电工程25778.28元、消火栓工程90836.59元;2、宿舍楼:给排水工程34173.48元、强电工程329744.42元、弱电工程27943.21元、消火栓工程97124.14元;3、综合楼:给排水工程20157.61元、强电工程215267.91元、弱电工程30881.84元、消火栓工程97836.02元,共计1067522.30元,其中消火栓工程价款为285796.75元。原鉴定价款1067522.24元与1067522.30元属细分工程价款中的正常误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结算资料、结算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履行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的安装水电、网线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
二、关于消火栓工程是由原告还是案外人新鑫公司施工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消火栓工程系其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则提了其与案外人新鑫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抗辩涉案消防工程系案外人新鑫公司施工建设,而非原告。通过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消火栓工程与案外人新鑫公司完成的涉案消火栓工程是相互独立完成的各自的工程,还是新鑫公司完成的工程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工程。在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消火栓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三、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建诚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被(2016)赣01民初字第628号和(2018)赣民终51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及质询内容回复函确定,涉案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价款为781725.55元,消火栓工程价款为285796.75元。
四、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
南昌中院(2016)赣01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和江西高院(2018)赣民终519号终审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建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补充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涉案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给排水、强弱电、消火栓工程造价的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虽然认为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对“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利息应从原告向南昌中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向南昌中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价款南昌中院虽未作处理,但包含在原告原主张的工程价款内,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价款781725.55元及利息,被告关于原、被告从未签订过水电施工合同,也从未进行过水电施工,被告不应支付价款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参与过消防工程施工的辩解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被告抗辩证据的效力,本院采信被告这一辩解主张。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1725.55元;
二、被告江西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8172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68元,减半收取8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国煌
人民陪审员  张山金
人民陪审员  张英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立
书记员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