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9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韩兴正,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唐自头镇大山王庄村市。
原告:韩志军,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女,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原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会昌大街西段。
代表人:张丙辰。系书记。
被告: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102国道106号。
代表人:李军,职务不祥。
原告***、***、韩兴正、韩志军与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韩兴正、韩志军诉称,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应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承包队于2017年5月从被告***、**手中承包了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中的一部分管道及过滤器安装工程,原告承建了前刘官营村、朱家营村、西养马庄村、北孟一村四个村的该项工程。工程款明细:1.前刘官营村:110管安装1632米、90管安装54米、出水口50个×350元/个=17500元、过滤器1个×1500元/个=1500元。2.朱家营村:40元/亩×280亩=11200元;过滤器6套×1500元/套=9000元。3.西养马庄村:110管安装5100米,90管安装900米,出水口139个×350元/个=48650元,过滤器23个×1500元/个=34500元。4、北孟一村:110管安装3349米、90管安装450米,出水口75个×350元/个=26250元,过滤器18个×1500元/个=24000元。以上合计172600元。后被告增加工程量,西养马庄村安装大棚微喷2000元/个=6000元,北孟一村安装大棚微喷1个2000元,朱家营村安装井配套1个1500元。此工程款总计182100元。承包工程后,我方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而作为发包方的永清县蔬菜管理局、总发包方的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分包方的***及**三方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我方工程款,原告依法起诉。
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主张其部分承包的“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内容是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而不是一般的加工承揽。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院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玉田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其次,被申请人将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列为被告,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部分承包的“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工程”,其内容是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李红武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