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3民初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韩志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富,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楠,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102国道106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永清县会昌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丙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军与被告韩玉富、刘楠、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宏公司)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燕宏公司委诉讼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富、被告刘楠经电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燕宏公司及韩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富、刘楠、河北燕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2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应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承包队于2017年5月份从被告韩玉富、刘楠手中承包了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管道及过滤器安装工程。原告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而作为发包方的永清县蔬菜管理局、总包方燕宏公司、分包方韩玉富及刘楠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韩玉富辩称,***、***、***在涉案工地干过活,并且是最早一批到达工地的人,在工程中为燕宏公司向项目的甲方代办过少许的手续,但是因所干的活质量不符合要求,就撤离了施工现场。韩玉富作为业务经理,向原告支付过两万元的人工费,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工程款明细部分,无论是规格、数量、单价都不认可。韩玉富与刘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刘楠未做答辩。
燕宏公司辩称,1.不认可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2.燕宏公司未将前刘官营村等四个村的水肥一体化项目工程转包给四原告完成;3.对原告诉状中列举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
永清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我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燕宏公司,我局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燕宏公司,对此我局对燕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所拖欠的费用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1.成交通知书及《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拟证明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燕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于该项目的施工地点、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韩志军与被告刘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该项工程由被告韩玉富、刘楠(二人系夫妻关系)转包给原告,协商确定施工款总价格为169100元。3.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委会、监理石海柱、永清县六畜兴种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龙虎庄乡北孟一村村委会出具的入场证明及项目建设确认表。拟证明原告进入工程场地时间及施工过程中业主的确认。4.工人考勤表及工人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带着工人进入场地进入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5.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系被告燕宏公司。6.被告韩玉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韩志军工程款2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韩玉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7.原告韩志军与被告刘楠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催要工程款,口头约定工程总价为15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添加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总价为182100元。8.证人韩某1、田某、韩某2证言,拟证证明证人系本项目的施工人员,证明当时的施工情况。
被告燕宏公司、韩玉富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对被告燕宏公司中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对内容真实性有疑异,因为没有原件核对。证据2,因为原告方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认可跟本案具有关联性,语音部分没有进行文字转换,内容也不完整。证据3,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监理石海柱签字的材料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石海柱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村委会盖章的材料只能说明所谓的原告等十二人参与了施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情况以及被告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证据4,属于原告自己记录的内容,并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考勤表里没有原告韩志军,所以原告韩志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2017年6月考勤表显示韩某1等九人在31日出勤,但6月没有31日。证据5,对真实性有疑异,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在被告燕宏公司公章下签字,就证明***以及其他三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韩志军与其他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7,录音内容没有显示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楠未出庭,所以被录音者是否为刘楠无法确定,录音内容韩志军多次表示是韩志军与刘楠谈的。所以即使录音真实,也仅能证明韩志军与刘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与其他的当事人无关。而且刘楠并没有表示或者认可韩志军已经将活干完。所以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8,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干活的时间上有说2018年的有说2017年,在干活的地域上也不一致,有说四五个村的,突破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四个村。工资上也不一致,同样的活每日工资相差100元,韩某1陈述同时干活的有两三个人,与2017年6月份的考勤表十二个人差距明显,另外此三人都自述为原告或原告之一招用,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录音证据,其中双方交谈内容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刘楠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权利,该证据与证据2可以相互验证,故证据2与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有矛盾之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三名证人虽然证言内容有出入,但是作为外地人,且施工距今时间也比较久远,陈述有出入符合常理,其证实在永清县为原告干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燕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完工单,拟证明我公司以包工方式转包出去的工程,都有完工手续。但是原告方没有,所以不属于包工形式,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由原告以外的人员完成。2.张晓伟农业银行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蔬菜微滴灌水肥一体化项目建设确认表,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涉及朱家营村的480亩土地,属于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张晓伟系合作社的经理,其中的绝大部分土地滴灌建设系燕宏公司安排张晓伟带人施工完成,被告燕宏公司委托韩玉富向张晓伟支付了2.5万元的全部人工费。3.张翔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涉及西养马庄村的大部分土地系燕宏公司安排时任西养马庄村支部书记张翔带人施工完成,被告燕宏公司委托韩玉富向张翔支付了16800元的全部人工费。
原告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完工单记录的工程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该份确认表中完工核实时间没有详细记载,实施单位合计实施面积栏以及监督员签字、单位名称、建设面积书写字体明显为一人书写,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不予认可,韩玉富向张翔的转账凭证,并没有明确备注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但是该份证据从侧面证明了被告燕宏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韩玉富。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燕宏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对施工事实的陈述,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联性,故证明经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韩玉富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工资表2页,拟证明原告在原先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与本次诉讼中的工资表有差异。2.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两次诉讼,原被告主体不一致,两次起诉的理由相矛盾,原诉讼原告方不包括韩志军,而且庭审笔录讲韩志军为中间人,是韩志军将活介绍给三原告,但是本案诉讼又称包括韩志军在内的原告共同承包了相关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称,证据1,工资表与本案诉讼中的工资表没有差异。证据2,在第一次起诉中,原告***、***、***并没有委托代理律师,在庭审结束后由于当时正值年底,法院急于结案,劝说我方当事人先撤诉。在年后第二次决定起诉后,委托了代理律师,经律师与原告核实此案情的来龙去脉之后,认为韩志军与另外三个原告是实质合伙关系,只是四个人的分工有所不同。
被告燕宏公司认可韩玉富的证据。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韩玉富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实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证据2,因原告方原提起的诉讼已经撤诉,原告方依据对相关事实的认识从新提起诉讼与之前诉讼无关。故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永清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永清县蔬菜管理局名称变更为永清县农业农村局。2.廊坊市隆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成果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474569.79元。3.被告燕宏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凭证三张。拟证明永清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涉案工程款1474569.79元支付至被告燕宏公司。
原告及被告燕宏公司对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B标段经公开招标,被告燕宏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中标成交。2017年5月20日,原永清县蔬菜管理局(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燕宏公司(乙方)签订《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龙虎庄乡朱家营村、前刘官营村、北孟一村,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业主单位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恒都美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孟一村村委会、西养马庄村村委会。合同价款1507838.68元。承包方式为全包,约定工期为15天,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燕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玉富主持施工。被告刘楠与被告韩玉富原系夫妻关系,经刘楠与韩志军通过微信协商,双方达成施工协议。2017年5月22日,刘楠通过微信告知韩志军施工内容及价格:“第一、大棚微喷214个,大棚出水口每个出水口包含管道连接施工价格为350元(只包含棚外主管道铺设,不包含棚内所有管道铺设与井首部的连接);第二、水井配套设施连接每套连接施工价格为1500元;第三、半固定式喷灌480亩,每亩施工价格40元;第四、滴灌带无法施工。(用户自己已经安装完成滴灌带铺设)。以上施工总费用169100元。”之后,韩志军与***、***、***四个人合伙对与刘楠约定的施工内容组织施工。2018年2月3日,廊坊市隆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评审成果文件,该文件显示,涉案工程完成大棚微喷出水口214个,水井50个,半固定式喷灌480亩。审定工程价款为1474569.79元。
另查明,480亩半固定式喷灌系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因当时种植的大葱已值生长后期,当时没有必要铺设,但是为了验收需要,由原告铺设了130亩,其余土地由韩玉富支付给张晓伟(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5000元施工费。燕宏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有7座井房由张晓伟负责施工,韩玉富向张晓伟支付施工费6万元。因西养马庄村大棚尚未种植,大棚内管道需要种植之后铺设,因此经与村书记张翔协商,由韩玉富支付16800元施工费,让大棚户自己铺设。
再查明,永清县财政局于2017年12月1日向燕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953.99元,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向燕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31.93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燕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83.87元。按照永清县机构改革组织实施方案,永清县农业局、永清县畜牧局、永清县农机管理中心、永清县蔬菜局合并为永清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原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与被告燕宏公司签订的《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燕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自行组织施工。被告燕宏公司称韩玉富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与韩玉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支出明细账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燕宏公司实际施工,而涉案工程从组织施工到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均由被告韩玉富实施,本院认定被告燕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玉富施工。原告与被告韩玉富的约定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费,其中既有劳务也有施工中所需设备费用等内容,故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被告燕宏公司与韩玉富之间、韩玉富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燕宏公司、韩玉富均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本案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因被告燕宏公司、韩玉富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燕宏公司、韩玉富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成大棚微喷出水口214个,水井50个,半固定式喷灌130亩,按照原告与韩玉富商定的价格,214个出水口每个350元,工程款74900元。水井50个,每个1500元,工程款75000元,半固定式喷灌130亩每亩40元,工程款5200元。合计工程款155100元。被告韩玉富称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原告方认为该款不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由于韩玉富迟延支付钩机费,多付给钩机车主的钱,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款应在被告韩玉富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韩玉富向张晓伟支付的25000元施工费系480亩半固定式喷灌施工中原告未铺设的350亩的费用。韩玉富向张晓伟支付6万元施工费系7座井房的费用,韩玉富向张翔支付的16800元施工费,系大棚内管道铺设。以上三笔工程款均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韩玉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系由案外人施工,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大部分由原告之外的施工队完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增项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楠与韩玉富原系夫妻关系,但是,不能仅以其与韩志军之间协商工程转包内容而认定刘楠与韩玉富共同转包了涉案工程,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情况,本院认定刘楠系代表韩玉富与原告协商工程施工内容,故原告对刘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韩玉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施工单位和实施单位共同向永清县蔬菜局提出验收申请,并经县蔬菜局、财政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有关程序,提交项目报账提款申请手续,审核通过后,拨付中标价款的80%;经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0%,扣除已拨付资金后的余额;剩余的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向燕宏公司付款1139953.99元,依据上述约定,此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此时,韩玉富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自此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韩玉富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故依上述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富、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志军工程款1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韩志军负担1017元,由被告韩玉富、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新宇
人民陪审员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任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