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刚,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102国道106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永清县会昌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靳西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志刚、韩志军、永清县农业农村局、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宏公司)、刘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及时主动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案件并不复杂,一审两次休庭,严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审判效率低。3、2020年10月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邮寄了对一审主审法官廉新宇的回避复议申请和对另外两名合议庭陪审员的回避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在2020年10月12日才出具复议决定书,在此之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不参加庭审,且一审法院并未对另外两名合议庭陪审员的回避申请给予任何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4、其他。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韩志军的诉讼身份矛盾。(2018)冀0229民初3854号案件中韩志军未在原告之列,但本次起诉却列为原告,自相矛盾。2、上诉人和刘楠虽原为夫妻关系,但不能以此推断刘楠能代表上诉人,一审认定刘楠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工程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刘楠是否出庭是刘楠的权利,不能因为刘楠不出庭,就认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刘楠在本案中并不承担实体责任,其不出庭不能导致对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的认定。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和***等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仅凭***等人和未出庭的刘楠一份没有原始载体的所谓微信证据,不能认定施工的范围、工作量、单价等。四、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韩志刚、韩志军答辩称,第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依据。如果上诉人能够实事求是,开诚布公的对待该纠纷,本案并非复杂疑难案件。在第一次开庭后,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本意就是想赖账,不想支付工程款,怕与被上诉人见面后无法抵赖,所以采取不出庭策略消极应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后,法院经审理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合法有效。该案并不复杂,导致三次开庭,均是由于上诉人不出庭、仅由代理人出庭应诉,开庭过程中对于法庭调查的事实部分,代理人的回答均是不清楚,不知道,需要跟当事人庭后核实。原本简单的事实,上诉人利用法律的空子胡搅蛮缠,就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真实目的。为了抵赖故意运用法律程序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审判程序变更申请、回避申请等多种程序请求阻拦案件顺利开展,让原本简单的案件变复杂,由于上诉人的做法,使得审理程序变更、审限延长。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玉田县法院起诉后,由于被上诉人还需要后期补足证据等原因,所以暂时撤诉。在第一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未委托律师,关于法律诉讼主体的规定并不清楚,韩志军是负责与本案上诉人及其妻子刘楠联系的工程联系人,与另外三被上诉人系合伙。该案中将韩志军列为原告合法有效。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法律关系以及案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质审理进行相应变更,并无不妥。反而是上诉人为了达到赖账目的,找各种理由抵赖,一审法院本着查清事实、解决纠纷的宗旨,依法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清县农业农村局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燕宏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状没有看法。

刘楠答辩称,其与***没有微信。

***、***、韩志刚、韩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2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应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B标段经公开招标,被告燕宏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中标成功。2017年5月20日,原永清县蔬菜管理局(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燕宏公司(乙方)签订《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龙虎庄乡朱家营村、前刘官营村、北孟一村,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业主单位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恒都美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孟一村村委会、西养马庄村村委会。合同价款1507838.68元。承包方式为全包,约定工期为15天,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燕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主持施工。被告刘楠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刘楠与韩志军通过微信协商,双方达成施工协议。2017年5月22日,刘楠通过微信告知韩志军施工内容及价格:“第一、大棚微喷214个,大棚出水口每个出水口包含管道连接施工价格为350元(只包含棚外主管道铺设,不包含棚内所有管道铺设与井首部的连接);第二、水井配套设施连接每套连接施工价格为1500元;第三、半固定式喷灌480亩,每亩施工价格40元;第四、滴灌带无法施工。(用户自己已经安装完成滴灌带铺设)。以上施工总费用169100元。”之后,韩志军与***、韩志刚、***四个人合伙对与刘楠约定的施工内容组织施工。2018年2月3日,廊坊市隆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评审成果文件,该文件显示,涉案工程完成大棚微喷出水口214个,水井50个,半固定式喷灌480亩。审定工程价款为1474569.79元。

另查明,480亩半固定式喷灌系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因当时种植的大葱已值生长后期,当时没有必要铺设,但是为了验收需要,由原告铺设了130亩,其余土地由***支付给张晓伟(永清县顺农佳瑞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5000元施工费。燕宏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有7座井房由张晓伟负责施工,***向张晓伟支付施工费6万元。因西养马庄村大棚尚未种植,大棚内管道需要种植之后铺设,因此经与村书记张翔协商,由***支付16800元施工费,让大棚户自己铺设。

再查明,永清县财政局于2017年12月1日向燕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953.99元,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向燕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31.93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燕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83.87元。按照永清县机构改革组织实施方案,永清县农业局、永清县畜牧局、永清县农机管理中心、永清县蔬菜局合并为永清县农业农村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与被告燕宏公司签订的《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燕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施工。被告燕宏公司称***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但未提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支出明细账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燕宏公司实际施工,而涉案工程从组织施工到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均由被告***实施,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燕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费,其中既有劳务也有施工中所需设备费用等内容,故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被告燕宏公司与***之间、***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燕宏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本案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因被告燕宏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燕宏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成大棚微喷出水口214个,水井50个,半固定式喷灌130亩,按照原告与***商定的价格,214个出水口每个350元,工程款74900元。水井50个,每个1500元,工程款75000元,半固定式喷灌130亩每亩40元,工程款5200元。合计工程款155100元。被告***称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原告方认为该款不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由于***迟延支付施工机械钩机费,多付给钩机车主的钱,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款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向张晓伟支付的25000元施工费,系480亩半固定式喷灌施工中原告未铺设的350亩的费用。***向张晓伟支付6万元施工费系7座井房的费用,***向张翔支付的16800元施工费,系大棚内管道铺设。以上三笔工程款均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系由案外人施工,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大部分由原告之外的施工队完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增项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楠与***原系夫妻关系,但是,不能仅以其与韩志军之间协商工程转包内容而认定刘楠与***共同转包了涉案工程,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楠系代表***与原告协商工程施工内容,故就原告对刘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清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永清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蔬菜水肥一体化项目施工B标段采购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施工单位和实施单位共同向永清县蔬菜局提出验收申请,并经县蔬菜局、财政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有关程序,提交项目报账提款申请手续,审核通过后,拨付中标价款的80%;经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0%,扣除已拨付资金后的余额;剩余的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永清县蔬菜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向燕宏公司付款1139953.99元,依据上述约定,此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此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自此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故依上述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志刚、***、韩志军工程款1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志刚、***、韩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韩志刚、***、韩志军负担1017元,由被告***、河北燕宏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案涉工程被上诉人燕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志刚、韩志军之间系合同转包关系,而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志刚、韩志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相应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其就工程款的主张,依照法律应当予以支持。燕宏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判令燕宏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韩志刚、韩志军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支持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及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盖秀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