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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乐亭县中堡镇双庙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乐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吉利,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系**亲属)。
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双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柱,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田县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双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利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柱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3600元的自来水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余款一年后一次付清。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自来水安装合同确实签订过,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故安装不了,所以主管道的安装当时又包给了另一家公司,原告也同意,入户的安装仍由原告承包。入户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收取,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当时因被告的法律意识不强,就未与原告重新修订合同或废止原合同,但合同实际未能履行,另外自来水的安装合同必须经县水务局认证,并在质量和价格上进行监督。原告说承包了被告的自来水安装工程,为什么拿不出工程验收合格证来,而且唐山市东祥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庙村签有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及工程决算表,乐亭县水务局与唐山市东祥塑料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双庙村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中写明主管道分支管道、井具配套总计合款123600元,完工后付乙方40000元,入户及配件款由乙方直接向用户收取。第七条: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由双方验证,试水五天,流水畅通为合格,甲方给乙方开具《验收合格证》。第八条:工程结算:甲方按实际用工用料结算,余款一年后一次交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的自来水工程安装合同确实签订过。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安装不了(因有人捣乱),主管道安装工程又承包给了唐山市东祥塑料有限公司,入户的工程仍由原告承包,入户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已收取,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甲方)唐山市东祥塑料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堡镇双庙村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无日期),及由双方盖章的中堡镇双庙村自来水工程决算表,另提交了乐亭县水务局(甲方)与唐山市东祥塑料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乐亭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安装自来水主管道工程承包给了东祥塑料有限公司。并以原告拿不出工程验收合格证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能提交其它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双庙村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正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23600元,该数额是双方约定在工程预付款一条内,自来水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给原告开具《验收合格证》,然后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待工程具体款数出来后原告可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