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沂南县蒲汪镇大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友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雨、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莒县寨里镇从事高速公路建设。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防护措施不当,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至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依法鉴定,构成八、九、十级多处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50元。
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的工程已转包给王起,王起承包后又雇佣了原告等人,王起与原告等人构成雇佣关系,本案责任应由王起承担。被告已承担医疗费43527元,原告又以医疗费名义从被告领取了5800元,被告又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500元,三项总计50827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等。2011年,被告承包了莒县寨里镇高速公路路段施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在莒县寨里镇从事高速公路建设。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从事为桥梁架设模板工作时,在抬着模板在架子上倒退行走时,不慎从架子上踩空摔下,导致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43524元。原告出院后因部分伤情未痊愈,又在蒲汪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泥泉卫生所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2700元。原告还在沂南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用40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6629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46224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程度分别属于八级、九级和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根据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3902元(100天*39.02元)、护理费为:1794.92元(46天*39.02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元(46天*8元)、残疾赔偿金为5005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客观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确认为500元为宜。
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在莒县寨里镇从事高速公路建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妥善安排指挥雇员的雇佣活动,其疏于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对原告因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其作为成年人在从事该项作业时应认识到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器官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王起,应由王起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因被告抗辩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629元、误工费3902元、护理费17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945.92元,由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既74862.14元(已支付462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30%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法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