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双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8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男,汉族,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女,汉族,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
原审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友全,经理。
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原审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应给付货款67518元、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青高速公路土建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于法无据。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未否认合同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项目经理部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适用担保法上关于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并未明确“项目经理部”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且“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公司在龙青高速公路地建十四标段项目工程中履行职务的延伸,是中铁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与公司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2、“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公司的派出机构,代表中铁公司处理该项目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结果,直接归属中铁公司承担,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铁公司的意思表示。3、中铁公司有关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公司的关系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中铁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况且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是善意的出于对“项目经理部”的信任,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中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上诉人不存在过错。4、“项目经理部”在木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为了龙青高速公路地建十四标段项目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因此中铁公司作为受益方,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证。既然“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合同的后果应由中铁公司负担。因此,中铁公司为合格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中铁十四局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未答辩。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四局、天宇公司支付货款6989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4月,**公司与天宇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QGS14-WSB-GX-),天宇公司为订货方(甲方),**公司为销售方(乙方),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刘居雄在天宇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及单价为:10*15*400cm方木单价1880元;10*10*400cm方木单价1800元;5*10*400cm方木单价1800元;1220*2240*12mm木胶板单价75元。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乙丙三方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后,由甲方开具货物材料验收单,填写货物的到达日期、规格、数量,甲乙丙三方均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作为货物结算凭据。丙方暂指定丁振轩、胡青为货物验收员,以验收单据为结算凭据,无丙方指定人员验收签证,丙方视为无效,不做担保。结算期限:甲乙丙单方对账无误后,货物货款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到甲方付清全部应结算的款项为止。甲乙双方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前,必须得到担保方的认可,否则,担保方不做任何担保。
另查明,**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为“名称及规格:木方4米*10*10,数量:15.84m³,单价:1900元,共计30096元”;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为“名称及规格:木胶板1220*2240*12mm,数量:330张,单价:75元,共计2475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为“名称及规格:4米*10*10,数量:7.92m³,单价:1900元,共计15048元”。刘居雄及中铁十四局员工丁振轩在上述三份送货单上签字。
一审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方签订合同约定10*10*400cm规格的方木单价为1800元/立方米,而送货单中显示的10*10*400cm规格的方木单价为1900元/立方米,**公司主张天宇公司的代表人刘居雄已经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了,视为对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首先,送货单上无天宇公司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次,刘居雄并非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居雄得到天宇公司的授权,所以刘居雄并无代表天宇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权限。最后,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对货物进行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后,甲乙丙三方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作为货物结算凭证。”三方人员签字确认的范围仅为“数量和质量”,其签字行为不应当视为对价格的确认。综上,对于送货单上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对于货物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一审对**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调整为67518元(1800*15.84+75*330+1800*7.92)。
(二)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不予认可,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可。
(三)关于中铁十四局的担保责任。担保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四局的职能部门,其作为合同的担保方,担保条款应属无效。担保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名称上明确显示“项目经理部”的字样,且**公司起诉时直接以中铁十四局为被告,由此可以推断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方系中铁十四局的职能部门。因此,**公司要求中铁十四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7518元。二、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751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793.5元,由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中铁十四局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在施工项目经理领导下的管理层,其职能是对施工项目实行全过程的综合管理。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是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事实清楚,按照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明知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仅是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在未得到被上诉人授权也未追认情况下,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铁十四局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