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沂南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共计23.5万元,其中16万元是工程款已付清,余款7.5万元是用于支付王某某、张某二人医疗费等费用和赔偿事宜(王某某、张某受伤的医疗费等费用是上诉人与付昆两人先行垫付的,故予以扣除,另代付给张某赔偿款6千元,付昆代付给王某某赔偿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4.5万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给王某某、张某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宇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款项,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45000元赔偿了王某某和张某。上诉人并没有将双方约定的45000元支付给王某某和张某,应当将该部分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天宇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款共计4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天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6213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天宇公司承包施工河北省曲阳县涵洞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王某某和张某在施工时受伤。2019年2月2日,经协商,***作为协议的证明人使用微信向天宇公司方发送了《河北曲阳段工伤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除了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天宇公司赔偿王某某和张某45000元,该事情了结。天宇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当天向***转款45000元用于支付王某某与张某赔偿款,***于2019年2月3日微信向张某转账6000元赔偿款。又因***未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天宇公司、付昆、***赔偿损失,经调解由天宇公司、***及付昆共同赔偿王某某60000元,天宇公司已将60000元赔偿款支付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天宇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打款记录、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协议复印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通话录音、欠条复印件等,已经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汇至***账户的45000元,是否为支付王某某、张某的赔偿款?具体分析如下:1.虽***辩称,是天宇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但天宇公司提交流水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2.除此之外,2019年2月2日王某某、张某签署赔偿协议,天宇公司当日按照协议数额将款项汇至协议证明人***处。综上,涉案的45000元应认定为天宇公司支付王某某、张某的赔偿款。关于2019年2月3日***向张某转账6000元是否为协议中赔偿款?具体分析如下:***于2019年2月2日接受赔偿款后,于第二天向张某支付6000元,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张某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协议中赔偿款,故该6000元不应认定为协议中赔偿张某的款项。综上,***支付张某的6000元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天宇公司诉求***赔偿天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62130元,该款项系天宇公司、***、付昆共同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天宇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天宇公司45000元;二、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443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天宇公司834元,***承担388元;保全费1020元,由天宇公司承担610元,由***承担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昆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是跟付昆干活的,付昆已经给了王某某10000元;2.被上诉人转款235000元的明细,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情况;3.贲某出具的支款条,证明上诉人从45000元中付给贲某8000元;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2月4日共转给付昆20000元;5.上诉人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2月5日付给王某某10000元;6.付昆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通过微信转给张某6000元。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中并未包括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王某某的4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因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对该款项的使用是上诉人自由分配的结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付昆之间的款项来往;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一审中王某某称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根据录音王某某又确实收到10000元,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根据录音上诉人与王某某有表兄弟关系,有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证据6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本院调取的王某某诉天宇公司、付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1329民初4365号]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付昆的答辩意见及证词等,上诉人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保险赔偿王某某36000元,付昆赔偿王某某10000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未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某、张某,王某某起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对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6,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付昆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转款相对方系付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已经收到付昆支付的10000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证明付昆已支付王某某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案外人王某某、张某,上诉人系证明人,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45000元,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自签订之日起,以后发生任何事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被上诉人于收到协议的当天,即向上诉人转款45000元。结合协议发送的时间、赔偿的数额,以及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45000元系被上诉人依据协议支付王某某、张某的赔偿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该45000元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给王某某、张某的赔偿款,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举证的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员工的通话录音以及张某的证言,王某某与张某均否认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与王某某、张某均未对协议中的内容签字确认,该协议实际未生效,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45000元。另,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意在通过上诉人支付王某某、张某45000元后,一次性解决纠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将应当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转给王某某,导致王某某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付昆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王某某60000元。上诉人未依据协议将被上诉人转账的45000元支付给王某某、张某,该协议实际并未得到全面履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陈其庆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陈 恒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一审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