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商初字第0717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天地花园11幢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收,邮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视为送达。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放贷人民币130万元,月利率13‰,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自2013年第四季度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11.1.1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应按原利率加收50%罚息。依据合同11.1.7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9800元,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上述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78866.67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9800元;3、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8866.6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2014年2月7日之后)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执行月利率13‰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600元。
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为借款人·乙方)、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永隆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2013年2月6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得款项后已归还了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借款合同第11.1.7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4.1条约定: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4.2条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合同4.2条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为人民币40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9.5‰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及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959元,由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