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311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5.5506万元;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系被告**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不同、内容一致的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各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每天依照逾期借款金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保证按双方约定使用借款,并同意保持良好的个人银行及信用记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两份合同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担保函,明确为被告**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签订的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全部责任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案外人***分别按照被告**出具的委托划款通知书向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各汇付了款项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各收到***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收条,共计收到***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条、网银汇款回单各两份与银行对账单和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网银汇款回单与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述600万元借款均已逾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5.550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6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并不超过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出借人主张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予准许,故被告**与***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各借300万元款项均出具担保函,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借款合同履行完全部责任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担保现仍在有效期内,故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5.550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689元,由被告**、***、苏州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