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一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栋2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铁山区胜利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开圣公司)、武钢资源集团大冶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铁矿),原审第三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案涉《2014年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会签栏中“***”“***”的签名以及“温州兴安驻大冶铁矿龙洞采区项目部”**均系伪造。***在二审中提交申请,请求对“***”“***”签名及“温州兴安驻大冶铁矿龙洞采区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二审未予准许不当。(二)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但一、二审既未调查收集,也未责令武钢开圣公司、大冶铁矿提交不当。***在一、二审中提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既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又有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新增工程,还有因采矿实际发生的应该由武钢开圣公司、大冶铁矿承担的诸如露天堆放场地转让费、宏信车间拆迁、中矿公司垫付款等费用。但能够证实上述变更和增加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报告等相关书证,***均已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报送至大冶铁矿技术档案室保存。一、二审审理中,***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工程资料,但未获准许。上述资料与工程价款争议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有明确证据证明这些书证在大冶铁矿控制之下,法院应当依法向大冶铁矿调取或责令其提交。(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以矿石干量计价,本案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据实结算。1.本案没有明确的工程范围。2012年、2013年、2014年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方案设计名称、设计施工区域相互矛盾。2015年合同则没有对施工范围进行约定。从合同约定和实际交给***作为采掘依据的开采工程方案设计看,虽然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作业范围是否包括掘进工程、采矿作业等。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范围还出现了大量变更和增加的情况。2.案涉合同对价格约定不明。2012年、2013年合同第五条费用和结算方式约定“工程费用:采出的矿石量以干量计算,按XX元/吨(干量含17%增值税计算)”,根据该条约定,无法得出“所有工程费用以矿石量干量”计算的结论。2014年合同约定为工程费用见2014年补充协议,且2012年、2013年、2014年合同均不涉及工程量变更费用计算的约定。而2015年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且2014年合同对结算方式没有约定。根据2012年合同约定,只依据采出矿量计算施工费用,按照实际采出矿量干量结算工程款忽视了采矿中出现的风险责任承担,对施工人不公平。3.结算价格应该由基建工程价格、采矿价格和安全措施费三部分组成,而不是按矿石干量计算。采矿作业涉及到开拓、采准、切割、回采四个环节,其中掘进工作是为采矿创造条件,和采矿工程是两个不同的作业阶段。应当分采矿和工程两部分单独结算。2015年就采矿和采准签订了两个合同,并分别约定了采矿作业单价与掘进作业单价,分别依据采矿量和掘进量确定了“项目月采矿结算额”和“项目月工程进度额”。***虽不认可大冶铁矿提交的《2014年最终结算报告》《2014年结算审核报告》以及《2014年结算补充会议纪要》所反映的结算数据,但认为该三份结算报告的结算形式还是客观的。其中《2014年结算审核报告》第二项“审核范围”记载“本项目预算采矿部分、工程部分所定的作业内容,不含安全措施费所涉及工程”,第五项是采矿部分结算数据,第六项是工程部分结算数据,最后依据采矿结算数据和工程结算数据形成最终的结算款数据,《2014年最终结算报告》也是按照采矿和工程分别结算后形成最终结算数据。《2014年结算补充会议纪要》则直接就采矿和掘进两部分对结算数据进行核定。二审关于价格认定这一基本事实与本案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也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讼请求之一系请求判令武钢开圣公司、大冶铁矿对其2012年至2015年施工的大冶铁矿龙洞采区残矿采掘施工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诉请具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而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武钢开圣公司、大冶铁矿就2015年采矿事宜并未签订合同,温州兴安公司与武钢开圣公司就2012年、2013年度采矿事宜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费用按246.40元/吨包干(干量含税价)计算,温州兴安公司项目部与武钢开圣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合同均未约定***有权在矿石款之外单独主张采掘施工费用。同时,2014年度合同虽未约定施工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但施工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且武钢开圣公司与温州兴安公司项目部在2016年3月25日《协议书》中也仅是约定“温州兴安公司项目部同意武钢开圣公司暂按126元/吨(含税)与矿方预结算”,并未作出***可在矿石款之外另行主张采掘施工费用的约定,一、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对案涉工程价款以矿石量干量计价方式计算并不缺乏依据。如前所述,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所规定情形亦不一致,***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 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在一审中对《2014年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份报告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以其对该份报告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未申请鉴定为由,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对报告上所加盖项目部公章以及“***”签名真实性再次申请鉴定,但对于其为何在一审中仅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却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2、2013、2014年已经结算完成,只对矿量结算,工程未结算”,但并未提供结算载体,二审综合上述情况,对其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亦不缺乏依据。***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理据亦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经核查其调取资料清单后,认定其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未予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亦不缺乏依据,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