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352号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一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栋2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928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3日已解除;2、判决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26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4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原武钢所属的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国有参股民营企业,2004年12月31日成立。改制前被告***即为原告单位享受处级待遇的企业领导干部。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因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权并满足公司高管任职的股权比例要求,2017年11月15日起,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但被告任职以来,因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等原因,常与公司董事长***及公司其他高管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管理出现混乱,职工无所适从,经原告国有股东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领导沟通协调,依然无法达成一致。后原告主要自然人股东***、***、被告三人多次协商,形成如下意见:***或***任一方购买另一方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股权出售方辞去公司全部职务并离开公司另谋发展。后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7天内筹集到收购***股权的资金,为履行三方协议精神,***才不得不收购被告***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于是2019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主动提交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辞职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立即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公司履行通过***辞去董事、总经理职务相关流程等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原告在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后,在2019年12月13日才正式出具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原告认为:基于原告主要自然人股东三人达成的出售原告公司股权一方主动辞去公司全部职务,离开公司另谋发展的口头协议,被告***在出售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全部股权后主动辞去担管任职的股权比例要求,2017年11月15日起,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但被告任职以来,因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等原因,常与公司董事长***及公司其他高管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管理出现混乱,职工无所适从,经原告国有股东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领导沟通协调,依然无法达成一致。后原告主要自然人股东***、***、被告三人多次协商,形成如下意见:***或***任一方购买另一方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股权出售方辞去公司全部职务并离开公司另谋发展。后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7天内筹集到收购***股权的资金,为履行三方协议精神,***才不得不收购被告***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于是2019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主动提交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辞职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立即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公司履行通过***辞去董事、总经理职务相关流程等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原告在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后,在2019年12月13日才正式出具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原告认为:基于原告主要自然人股东三人达成的出售原告公司股权一方主动辞去公司全部职务,离开公司另谋发展的口头协议,被告***在出售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全部股权后主动辞去担任的原告公司全部职务的行为,是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是仅仅辞去公司职务而仍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的辞职信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基于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是公司高管,其工作时间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自己是否休年休假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况且原告每年春节放假时间都比国家法定节假日多,实质上每年的春节休假中就包括法律规定的强制年休假时间。因此不存在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另外在2019年12月1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当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当月工资3500元,此时被告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按照普通员工待遇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因此不存在仍需按总经理薪酬待遇补足当月工资的情形。综上,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开圣公司在诉状中的多项**均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有必要予以澄清。1、***对开圣公司扭亏为盈作出了重要贡献。开圣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自2017年11月15日任职以来,常与***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管理出现混乱。事实情况是,2015年-2017年开圣公司系***负责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开圣公司连续三年亏损严重;而***自2017年底上任后,开圣公司于2018年度实现盈利,并于2018年年底向高管发放年终奖。2、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股权转让方离开公司自谋发展的口头协议。开圣公司主张***、***及***达成“出售开圣公司股权一方主动辞去全部公司职务,离开公司另谋发展的口头协议”。事实上,***、***及***仅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协商,开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起草的背景是股权收购方未明确是***、***还是***,***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而***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合格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等资质等多项资质,可以维持开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如***离职,将导致开圣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事实上开圣公司在违法开除***后,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涉及***的变更事宜,并继续使用***的相关资质开展经营活动;而如最终系***收购***所持开圣公司股权,则***将离职的结果对其十分不利。因此,开圣公司主张所谓***、***、***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既不存在,亦无达成的可能性。3、《股权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未施行,也与本案无关。开圣公司主张依据《股权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高管应持有开圣公司相应股权,且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必须退股,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该《股权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并未正式颁布施行;其次,根据开圣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股权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载明的颁布施行日期即2013年11月后,任职的董事***、***、***、余和佳、**、***及监事***、**等均不持有开圣公司任何股权,再次证明该办法未实施;最后,根据《辞职信》的内容,***是先行转让股权后再辞职,不属于必须退股的情形。4、开圣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先行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后于2019年12月24日向***送达免职决定,且该免职决定依据的绿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被确认无效。二、仲裁裁决认定开圣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1、***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股东会、董事会提交的《辞职信》不能作为认定***主动辞职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系***与案外人***关于转让***所持开圣公司股权的文件,开圣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开圣公司辞职的证据,双方关于***辞去职务的约定不对开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仅是同意辞去开圣公司担任的董事、总经理职务,系转让股权后与***关于开圣公司经营管理权交接的安排,但并无终止与开圣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述及意思表示,双方仅是对***持有的开圣公司股权价值进行作价,而并未涉及到***离职后的补偿或赔偿金额。此外,《股权转让协议》5.1条约定,该协议的保密信息不得“应用于双方合作范围之外的目的”。因此,开圣公司单方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依据《辞职信》内容看,***申请辞去在开圣公司担任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但开圣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的相关技术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导致***承担巨大的任职风险。***向股东会及董事会提交的《辞职信》系分别辞去担任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不涉及到技术职务的内容。***除担任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外,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合格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等资质,且系武汉绿通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资质证书》。直至2020年1月14日,绿通公司还在继续使用该载明***为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资质证书》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2月1日取得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仍为开圣公司。因此,***除担***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外,还担***公司的技术岗位;在***辞去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后,开圣公司及其子公司绿通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的技术资质文件,导致***承担巨大的任职风险。根据《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第8.2.1条之规定,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应提交“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原持有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于2020年1月1日到期,而***于2020年2月1日新办理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载明工作单位仍为开圣公司,应认定开圣公司继续使用***的爆破作业资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本案中,开圣公司在爆破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后,应提出换发申请;开圣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4日即解除,但未提出换证申请,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三、仲裁裁决认定开圣公司存在拖欠***2019年12月劳动报酬之违法情形,依法应予维持;事实上开圣公司还存在欠付2019年11月工资的情况。1、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开圣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于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与实际情况不符。每月25日左右当月度尚未终了,相关考勤情况尚无法确定,开圣公司主张当月发放当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开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2019年11月26日开圣公司系发放的***2019年10月工资,开圣公司存在欠付2019年11月及12月工资的情形。3、仲裁裁决仅认定开圣公司欠发2019年12月工资,***虽对该结果存有异议,但本着实现案结事了的考虑,未再提起诉讼主张11月工资。四、仲裁裁决认定开圣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开圣公司任职为已满十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第五条规定:“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根据前述规定,开圣公司应安排***进行年休假;开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仲裁裁决支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五、开圣公司应支付***的年终奖。年终奖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于2019年整年度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应参照2018年度年终奖标准支付其年终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开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仲裁裁决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入职开圣公司。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于2018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5日,***被开圣公司任命为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且持有开圣公司8.605%的股权,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 2019年9月24日,***向开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发出辞职信,其将辞去开圣公司处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并将其所持有的开圣公司全部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董事会。同日,***与自然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8.605%股权转让给***,***自愿辞去开圣公司的全部职务。 2019年10月24日,开圣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8.60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同意***辞去公司董事职务。此后,开圣公司未安排***工作,但仍按照总经理待遇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1月27日,开圣公司作出《关于***免职的决定》,免去了***担任的开圣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 2019年12月13日,开圣公司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12月17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9年12月,开圣公司按照普通员工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制作了工资表向***支付了当月工资,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在开圣公司每年享有10天的年休假。根据开圣公司的《公司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的规定,总经理请、休假,由办公室确认,董事长批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总经理休假,需总经理本人写申请,再由办公室确认,董事长批准;***任公司总经理以来从未申请休年休假,亦未获得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 2020年1月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与开圣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开圣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12月工资48000元;三、开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9051.04元;四、开圣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442.65元;五、开圣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160000元;六、开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9525.52元。2020年7月2日,该委作出*****办裁字[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开圣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开圣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0500元;三、开圣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26元;四、开圣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4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开圣公司对前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免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5年1月1日入职开圣公司起即与开圣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9年12月13日开圣公司在双方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则在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12月1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于2017年11月15日担***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9月24日向开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发出辞职信表示自愿辞去其在开圣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等,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免去了开圣公司总经理职务,前述辞职信、免职的内容均涉及的是***在开圣公司的职务,而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开圣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在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依法开圣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开圣公司要求其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及***对仲裁裁决的此项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开圣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26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开圣公司在2019年12月仅向***发放了3500元工资,依法应当向***补足剩余工资。根据开圣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在2019年12月的工资应为10400元(24000元/月÷30天×13天),则开圣公司应向***补足2019年12月的剩余工资6900元(10400元-3500元)。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在开圣公司每年应享有10天的年休假,但******公司总经理以来从未休年休假,亦未获得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则依法开圣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开圣公司要求其无需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及***对仲裁裁决的此项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开圣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4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与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 二、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剩余工资6900元; 三、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26元; 四、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4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