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78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书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1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圳,男,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七大街51号。
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中裕大酒店)、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被告中裕大酒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李淼,被告海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圳、张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向***支付承揽合同报酬2714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7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中裕大酒店配电室发生火灾,李金莲(自此李国华)找到***负责抢修工作。***雇佣5名工人,加***本人共计6人进行抢修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给中裕大酒店安装临时供电设备,工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抢修工作完成后,***又让***继续监测临时供电设备的运行情况。***与其他5名工人遂继续工作,内容是负责酒店内2台变压器每日24小时的运行情况监测,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曾因该承揽费在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起诉过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得知临时供电设备的监测工程属于公司,是海博公司让***找工人作业,***才找了***。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核实并书面确认2019年7月28日前承揽费265500元。因中裕大酒店监测项目的需要,***2019年7月29日、30日进行了延长两天的作业,两天的报酬应为5900元,因此承揽费共计271400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作业的项目位于中裕大酒店内,中裕大酒店电工负责人员胡书利在监测运行表中进行签字确认,本次作业的最终受益人亦是中裕大酒店,因此应当对支付***承揽费承担连带义务。项目结束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支付报酬事宜,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裕大酒店辩称,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中裕大酒店与***、华商大成、海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涉案临时供电设备低压进行监测工作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裕大酒店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针对中裕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二、导致2019年4月22日中裕大酒店配电室发生火灾事故的储能系统是中裕大酒店向案外人江苏杉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租赁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杉杉公司对该储能系统负有维护义务,事故后由其找到其他公司对中裕大酒店进行抢修并提供临时供电等。***对中裕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三、火灾事故给中裕大酒店造成了高达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杉杉公司找到其他公司进行抢修、提供临时供电等系基于中裕大酒店为受害方。中裕大酒店并非***所主张的受益方,***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四、事故发生后,责任方杉杉公司与海博公司向中裕大酒店提供了临时供电等,涉案的工作内容是杉杉公司和海博公司就火灾事故向受害方中裕大酒店提供的赔偿义务范围,杉杉公司的和海博公司是***工作内容的受益方,而中裕大酒店作为损害赔偿的权利方,没有义务向***承担给付义务。经海博公司协调和安排华商大成实施抢修工作,抢修后,因临时供电系统电压不稳,中裕大酒店安排人员对临时供电情况进行了检查,但中裕大酒店与海博思创公司、海博公司、华商大成、***或***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临时供电项目的发包方,不应对***主张的承揽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曾以华商大成为被告、中裕大酒店为第三人在门头沟法院起诉主张承揽费用。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审理中各方陈述及证据,足以证明中裕大酒店仅系临时供电设备监测的所在地,不负有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六、关于***所主张的迟延支付的利息问题,该利息请求的成立应以中裕大酒店负有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为前提。现中裕大酒店根本不应支付承揽报酬,***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针对中裕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针对中裕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一、海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海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张海博公司支付承揽费没有法律依据。二、2019年中裕大酒店配电室发生火灾后,海博公司曾与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大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从华商大成公司处采购临时供电设备,并委托华商大成公司完成了临时供电设备的安装,之后由海博公司员工自行负责设备监控工作。***起诉状中也明确表明其完成的工作内容是由***委托,与海博公司无任何关联。三、***并非海博公司员工,海博公司与***也不存在任何授权关系,***没有且无权代表海博公司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综上,***主张海博公司支付承揽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海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华商大成公司找***干的电路抢修工作,***不清楚值班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中裕大酒店配电间电池储能室发生火灾,造成室内设备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26日,北京海博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华商大成公司签订《委托书》,载明:今我思创公司委托华商大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配电室恢复供电事宜进行施工等相关工作,直至恢复用电。
2019年4月26日,***对***称中裕大酒店配电室需要抢修,其和其他几个工人已经抢修了4天,具体工作就是给中裕大酒店接一个临时供电设备,让酒店临时恢复电力使用,当时入场时***给工人办理了施工人员卡,该工作完成后,***说因为临时供电不稳定,需要人随时临近,就留了***在内的六个人来做临测,当时***跟***商量的临测时供电的价款与安装临时供电系统工程的价款一样。安装临时供电设备时办理的施工人员卡在临时供电设备安装完后被中裕大酒店收回了,临测时***又给***等人办理了施工人员卡,两次卡的内容一样。***等六人入场进行安装时知道活是华商大成公司承包的,但没有直接跟公司谈,***告诉***等人他就是华商大成公司的员工,当时没有明确临测期间。临测工作快完成时,***与***协商费用结算的问题,***让***补齐材料,说他要跟海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猛要钱,要求***补写考勤表,因每天临测时都是一个人临测的,但***说不符合规定,要求***在运行记录单中增加一个人的名字。为了早点拿到钱,***让***写个结算单。
2019年7月29日,李国华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4月30日-5月29日,每日24小时,三班倒,每班2人值班,每天一辆车,每人/每班/400元,车辆每天400元,每日计七个班次,全月30天,共210班次,共84000元。5月30日-6月28日,共计30天,计算方式同上,共计84000元整。6月29日-7月28日,共计30天,计算方式同上,共计84000元整。总计用工540个,用车90次。餐补:4月30日-7月28日,共计90天,每人每班补助25元,总计13500元整。总计费用265500元。
诉讼中***认可签字为李国华的结算单由其出具,李国华即***。关于该结算单的出具过程,***称系***通过微信给其发了结算方式,由其按照***发的结算方式抄在纸上,让***签的字。对于***主张的承揽合同报酬271400元,***称包含上述李国华(即***)出具的结算单中的265500元及2019年7月30日和31日***两天的工资5900元,但这5900元系由***自行计算出,其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李国华及中裕大酒店相关负责人胡书利签字确认10张《低压配电运行记录表》。李国华及中裕大酒店相关负责人胡书利签字确认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四张《考勤表》。
以上事实,有(2019)京0109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低压配电运行记录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以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为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被告,但***并未提供其与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虽提供有中裕大酒店负责人胡书利签字的《低压配电运行记录表》、《考勤表》,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主张中裕大酒店、海博公司向其支付承揽合同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及带领的其他工人由***介绍到中裕大酒店处工作,事后***向***出具结算单,则***为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达成的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亦对其工作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故***现主张***向其支付***自行确认的承揽费用26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5900元承揽费,因系其自行计算,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亦未对此进行确认,故其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结算单,则应视为其出具结算单时***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则***应于其出具结算单时向***支付报酬,***至今未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逾期支付报酬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自***逾期支付报酬之日起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比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报酬2655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