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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3814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风,系原告配偶。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8607X3。
法定代表人:孙会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启航西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EMPP7Q。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5855。
负责人:胡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风,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前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11元、车损评估费1517元(评估费506元,拆解费1011元),诉讼法律咨询服务费5000元,以上共计16628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16时42分许,被告***驾驶京AD41835号白色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碧云路”橄榄城柏林印象”小区院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2栋东侧南北方向通道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和通道西侧柳海风停放的豫A×××××号黄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A×××××号黄色奥迪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明知发生事故,没有报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4101031202000006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海风无责。京AD4183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河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京AD41835的事故车辆系答辩人的合法所有车辆,具体车辆信息见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2.答辩人的关联公司襄阳明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在2019年6月1日和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框架合同》(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乙方及其关联公司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以及相应的车辆充电基础设施、维护等综合运营服务,车辆及相关设备资产归属乙方,甲方承担车辆租赁费。原合同效力及于本案被告河南顺丰;3.答辩人在2020年4月24日便按约向深圳顺丰交付了车牌号为京AD41835的车辆,约定租赁期限至2021年4月24日,具体见车辆交接单。答辩人仅为车辆所有人,并非实际使用人;4.另原合同约定甲方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应垫付车辆事故保险结算的费用;保险金额外的损失由甲方赔偿;5.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答辩人已经尽到车辆所有权人的管理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和承保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司机驾驶证正确属实,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肇事车辆行驶证年审合格无安全障碍,车辆车架号准确无误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我司单一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我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请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请车辆损失实际并未产生,根据财产保险原则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本次主张拆检、评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另原告本次主张法律服务费依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等法律服务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件。上述证据需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赔是有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条款约定下和法律法规规定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按照商业险条款之规定商业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求合理性有异议,具体将在质证辩论环节阐述,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根据财产保险原则,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4.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法律咨询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16时42分许,***驾驶京AD41835号白色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碧云路”橄榄城柏林印象”小区院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2栋东侧南北方向通道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和通道西侧柳海风停放的豫A×××××号黄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A×××××号黄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明知发生事故,没有报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海风无责任。后原告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评论结论书,评定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0111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506元、车辆拆检费101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京AD4183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人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系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京AD41835号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被告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D41835号车辆与柳海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车辆受损,且被告***在该事故中具有弃车逃逸的情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京AD41835号车辆所有人北京海博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车辆的损失为:根据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10111元;根据合法有效票据显示,评估费为506元、车辆拆检费1011元;共计11628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628元由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法律咨询服务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共计9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76元,原告***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