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学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2民初2516号
原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自强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学群,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二路75号4门401室,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建公司)与被告齐学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与被告齐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学群偿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的现金85571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855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齐学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10日借用原告资质与黑龙江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签订《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运营中心板块及教育板块混凝土基础、砌块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与哈尔滨华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欠华大公司货款524840元。2017年7月31日被华大公司将原告仲裁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8日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同意分三期给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524840元,其中: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74840元。仲裁费用20023元由原告承担,该仲裁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华大公司,华大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及仲裁费用,原告应在违反约定之日一次性给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524840元及仲裁费用20023元,同时原告应在违反约定之日一次性给付华大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齐学群全部认可是个人所欠,所欠款项全部由被告齐学群偿还与原告无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哈仲调字第0672号调解书于2018年1月30日从原告处扣划存款85571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齐学群辩称,其认可原告被扣划855712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齐学群不是合伙关系,是被告***把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运营中心板块及教育板块混凝土基础砌块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介绍给被告齐学群和原告的,原告委托被告***帮其招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运建公司提交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运营中心板块及教育板块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欲证明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借用原告施工资质与卓达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并具体实施现场管理。2018年2月10日齐学群签订承诺书,承认该工程是借用原告资质个人承包施工,在施工中欠华大公司货款524840元,该笔货款由齐学群承担给付责任。在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调解书中齐学群承诺如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该混凝土款,另承担违约金30万元,该笔欠款与原告无关。被告齐学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己借用了原告资质,齐学群并没有借用原告资质。欠华大公司货款524840元属实。对承诺书和调解书都没有异议。齐学群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占用了齐学群的工程款,而因齐学群没有还款所以产生30多万元的利息。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没有参与调解。承诺书是齐学群出具的***不清楚。***知道有这个活之后,问齐学群干不干,齐学群同意,之后***问原告,原告也同意参加投标,遂原告委托***去参加投标,***并没有借用原告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运建公司提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841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23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欲证明申请执行人华大公司在执行(2017)哈仲调字第0672号调解书时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营业部扣划现金855712元。被告齐学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扣款当时没有通知齐学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清楚,其没有参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运建公司提交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13页、收据复印件一份10页,欲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工程卓达公司共拨付工程款645万元,***取款2378000元、齐学群取款388万元。原告收取管理费192000元。被告齐学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从原告处收款388万元属实,其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从原告处收款2378000元,这个钱是***帮助齐学群从原告处领取的,取完以后***又把钱转给齐学群了,其与齐学群不是合伙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运建公司申请证人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以原告资质与卓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齐学群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其与***不是合伙关系,也不知道***从原告公司取了2378000元。被告***质证称,其没有借用原告资质,关于案涉工程其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将取的2378000元已经转给齐学群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及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有效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5.被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7日齐学群给其打收据,确认已经收到了关于案涉项目所取的2378000元。之前给齐学群付款时没有打收据,在2018年2月7日统一打的收据。原告运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齐学群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8年2月7日才给齐学群结清2378000元,齐学群才给***出最后的收条。原告在收到这笔钱时没有告知齐学群,齐学群在2018年1月份才知道。这笔钱影响了齐学群支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原告运建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运营中心版块及教育版块混凝土基础、砌块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齐学群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运建公司名义与华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赊欠华大公司货款524840元。2017年7月31日,华大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运建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24840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仲裁费用。2017年9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运建公司分三期给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524840元,其中: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74840元。仲裁费用20023元由运建公司承担,该仲裁费用运建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华大公司,华大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运建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金额给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及仲裁费用,运建公司应在违反约定之日一次性给付华大公司混凝土款524840元及仲裁费用20023元,运建公司应在违反约定之日一次性给付华大公司违约金30万元。被告齐学群作为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调解。2018年2月10日,被告齐学群为原告运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调解书约定的还款内容均是其个人所欠,由其负责偿还与运建公司无关。2017年12月3日,华大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哈仲调字第0672号调解书。2017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执841号执行裁定书,对运建公司银行存款855712元予以扣划。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由二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学群偿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的现金85571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855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齐学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齐学群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原告运建公司名义赊欠案外人华大公司混凝土款524840元,并作为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2017)哈仲调字第0672号仲裁案件的调解,其于2018年2月10日为原告运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运建公司要求被告齐学群偿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的现金85571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855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运建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齐学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齐学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有效证实被告齐学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运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学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55712元及利息损失(以855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50元,由被告齐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荣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