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1815号
原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自强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福海,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群,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黑龙江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若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福海、齐学群,被告卓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45,319,26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教育版块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教育版块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35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6,400,000元,余款1,950,000元拖欠至今未给付。
卓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施工用电费59,42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高出正常的利率标准,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异议,起算日期应从本案起诉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运建公司与卓达房地产公司订立《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教育版块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达房地产公司将卓达乐安新城东发启动区教育版块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工程发包给运建公司施工。运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经卓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运建公司应支付电费59,424元,由卓达房地产公司垫付。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350,000元。2015年7月29日,卓达房地产公司给付运建公司工程款6,400,000元,余款1,890,576元拖欠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运建公司与卓达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已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运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经卓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对总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因此,卓达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运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此,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但其要求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7.45%利息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卓达房地产公司关于应扣除施工电费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卓达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运建公司工程款1,890,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由被告卓达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运建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运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被告卓达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濮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