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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563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的共同委托。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05A80537213U,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中山。 法定代表人:**,山联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MA1MXYWW7L,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联村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联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山联村委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210590.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公司将其承包的山联村猪舍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发包人系山联村委。工程工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673643元,被告方支付了463052.4元,至2021年年底,仍有210590.6元未付。 被告山联村委辩称:山联村委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涉工程是山联村委代东港镇政府建设的,发包给**公司。该工程自2019年4月15日开工,5月14日完工,2020年5月25日完成审计,审定金额为673643元,按照山联村委与**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4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分三年付清。山联村委已按约支付审定价的80%,合计538900元,不存在到期未付金额。最后一期工程款134743元要在2023年5月25日前支付。如果***、***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那么也是**公司违反了禁止分包的合同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对山联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收到山联村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38900元,**公司在该工程中已支付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合计463038元,***、***应承担税金、管理费等合计89879.96元,两项合计为552917.96元。因此,**公司并不结欠***、***劳务费,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结算审定情况。 山联村委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联村委将猪舍大道新建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为737276.02元。合同第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分包的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为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分包的工程。合同第12.4.1条约定,单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3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4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分三年支付。该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4日,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山联村委、监理单位、监管单位等在竣工验收书上**。2020年5月25日,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联村猪舍大道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山联村猪舍大道新建工程审定造价为673643元。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价为673643元,山联村委、**公司、咨询企业江苏久格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定单上**。**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单和审定单均没有***、***签名。***、***举证的竣工验收单上有***、***添加签名,审定单上有***添加签名。 二、山联村委向**公司付款情况。 山联村委于2020年1月20日向**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向**公司转账121200元,**公司向山联村委出具了收到工程款221200元的收据。2021年2月7日,东港镇政府向**公司转账183000元,**公司向山联村委出具了收到转账183000元的收据。2022年1月27日,东港镇政府向**公司转账134700元,**公司向山联村委出具收到转账134700元的收据。以上合计,山联村委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8900元。 三、**公司与***、***结算情况。 ***、***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63038元。**公司举证了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和劳务费合计为463038元,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1月20日付***承兑10万元,2020年1月21日***市政2万元,(***2020年1月20日收的承兑10万元和云飞市政2万元,合计12万元实际是***市政支付的款项),2020年1月22日****建材承兑5万元,2021年1月8日***建材承兑5万元,2021年2月8日***建材承兑5万元,2021年2月9日***建材23995元,2021年2月10日付***工资16620元,***挖机费25500元,2022年1月28日****建材9万元,***建工材料款14923元,*****照明22000元。 **公司与***、***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名,***于2020年4月17日签名,对账内容如下:山联村委支付工程款221200元,***应承担10%管理费22120元,项目经理费120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交易中心费3686元,合计37806元,已经支***市政12万元,沥青5万元承兑,合计17万元。***、***在2021年9月8日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内容如下:山联村委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应承担10%管理费18300元,税金10478.85元,同时注明已经支***建材23995元,美芸建材10万元承兑,***工资16620元,辉鸿挖机台班费25500元。 **公司主张,在山联村委的工程款221200元中,要扣除管理费等计37086元,在山联村委的工程款183000元中,要扣除管理费等计28778.85元,在山联村委的工程款134700元中,要扣除管理费等23295.1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结算审定单、转账凭证、收据、收条、转账记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联村委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山联村委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8900元,最后一期工程款134743元应在2023年5月25日前支付,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对于***、***要求山联村委向***、***支付工程款2105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山联村猪舍大道新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应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根据***、***的指示,**公司已向材料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支付款项463038元,***在2020年4月17日的对账单中已确认承担款项为37806元,***、***在2021年9月8日的对账单中已确认承担款项为28778.85元,针对山联村委于2022年1月28日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4700元,虽然***、***没有确认**公司所主张的承担款项23295.11元,但是根据交易习惯***、***至少要承担10%管理费13470元,以上款项合计543092.85元,已经超过**公司收到山联村委的工程款538900元。因此,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联村委在2023年5月25日向**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134743元后,***、***可以与**公司再次进行结算,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和施工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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