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084行初35号
原告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湖镇玉荷园小区*****向北6-10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学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中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职员。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江苏省***。
第三人**,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江苏省***。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当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9月7日17时02分左右,**从***光花园小区工地下班回家,途经233国道1519KM+760M处与J6KR2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紧急送至***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字[2018]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202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人社局作出的(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1、被告***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被告***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认定“鉴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其他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因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证据不足;3、**初次到原告处工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4、***光小区工地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发生事故时间与原告工地上、下班时间不符,且也不在上下班规定的路线;5、***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字[2018]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该起事故主要是因**擅自闯红灯所致,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被告***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对**是否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查。综上,原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光小区至******公安局车管所路线图1份;
2、***光小区至望直港线图截图1份;
3、原告代理人根据百度地图手绘***光小区至望直港正常行驶路线图1份;
4、证人**,4、**,4、**,4、**,4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地点,事故发生地亦非其从工地回家的合理路线。
5、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被告***人社局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社局具备工伤认定法定职责;2、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调查,2018年9月7日17时02分左右,**从***光小区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做的工作系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其来工地提供劳动是为自然人召集或聘用,原告系**伤亡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错误;3、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起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被告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社局收到***、**的工伤申请后,于2019年9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举证目录》,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结论。综上,被告作出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
1、职工工伤认定个人申请表1份;
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
3、***望直港镇北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4、***、**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授权委托书2份;
证据1-5证明工伤申请人身份及职工身份以及工伤申请事由。
6、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原告单位相关情况;
7、***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4、***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各1份;
9、**,4、***录音资料整理材料各1份;
证据6-9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下班前在原告承建的***光小区工地工作,下午下班时间不是明确固定的。
10、作息时间表1份,证明**当天下班时间是4点半到5点;
11、***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字[2018]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12、路线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在**下班途中;
13、***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1份;
14、***人民医院病程记录1份;
证据13-14证明**于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
15、***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鉴(病理)字[2018]98号《鉴定书》1份;
16、**火化证1份;
17、**户口注销证明1份;
证据15-17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8、***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未参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19、***光花园2号楼项目信息1份,证明该工程承建情况,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
20、利安公司举证目录1份,证明原告单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
21、利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身份;
22、利安公司三点说明及保险单3份、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系***光小区二号楼的承建单位,原告认可职工死亡前在***光小区临时工作,其是包工头**,4临时外派给瓦工包工头***,该两个包工头都是自然人。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总承包单位;
23、***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份;
24、***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
25、调查照片5张;
证据23-25证明人社局工伤科承办人员在办理该起工伤认定案件时,原告及其他包工头不配合人社局的调查核实工作。
26、***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系**,4介绍给***,在***光小区从事浇地坪工作,**,4和其一起在工地工作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
27、***人社局《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
28、***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2份;
29、***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
30、***人社局《关于对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决定》送达回执1份。
证据27-30证明被告***人社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纠误的事实。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定职权;2、被告***人民政府自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受理、通知答复、作出决定、送达等所有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3、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县人社局依职权对**相关工友进行的调查核实情况、原告向人社局提供的“举证目录”中相关说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2018年9月7日**是在***光花园小区做工,并在下班后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2019年12月3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件清单各1份;
2、被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
证据1-2证明申请复议时间、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的事实。
3、被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人社局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的事实;
4、***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证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事实;
5、被告***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依法追加第三人的事实;
6、被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民政府办理该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7、被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3份,证明被告***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的事实。
第三人***、**共同述称:1、***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其他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通过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转移其用工风险,不能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用工人员足员足额投保而认为显失公平;4、**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途中,其回家的路线是正常路线;5、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的违规行为,所以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的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故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6、相关法律所指的养老保险不包含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供证据1-6、24无异议;对证据13-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17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7-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7仅仅是***的陈述,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8并非**,4、***本人所写,应以**,4到庭证词为准;对证据11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内容及责任承担不予认可,**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12路线图的方向是错误的,且该路线图选择了当事人下班回家时最不合理的路线;证据23、25制作时间不完整,没有制作人,证据不完善;证据26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事故发生时间是9月7日,5点下班不现实。原告对被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结论。
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路线图有异议,原告据此认为的合理回家路线当走车管所为必经之路是不合理的,受伤职工从事工作的工作地点是***西北,家在东南方向,受伤职工选择的是从北边向东再向南,也是合理路线;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社局对被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民政府对原告、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路线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合理路线是百度地图推荐的合理路线,导航的路线不一定是所有路线,**每天从工地回家,不同时间段也可能有拥堵的情况,选择一条自己认为合适的路线是合理的。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下班大家是一起走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是下午5点02分左右,交警到场后不能还原现场精确时间。第三人对***人社局和***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身亡职工**系第三人***、**之父,其由**,4介绍给瓦工包工头***,安排在***××阳光花园××#楼工地从事瓦工杂事,该2#楼由原告利安公司负责承建,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18年9月7日下午**从***光小区工地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17时02分左右,于233国道1519KM+76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认字[2018]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并于9月5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关于对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决定》,对原《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申请人:**”**为“申请人:***、**”,并通过EMS快递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并向被告***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人社局于2020年1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该行政复议于2020年2月7日中止审理,同年3月18日恢复审理。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202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向人社局提供的“举证目录”中相关说明的内容能够印证2018年9月7日当日下午**是在***光花园小区做工,其在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4将**介绍给瓦工包工头***,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杂事,**因工伤亡,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其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扬宝人社工认(2019)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利安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