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840某某与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48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湖镇玉荷园小区4号楼由南向北6-10间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泗洪县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扬州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8015.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安公司分包句容***翡翠华府一期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7日经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总劳务费为1005595.89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务费579580元,陆续支付生活费346000元,目前还欠原告劳务工资108015.89元。原告为利安公司句容***翡翠华府一期室内装修瓦工班组分包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利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原告与***有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应找***进行处理;2、我公司在**的项目承包给***施工,我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1、合同是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经与原告结算产生全部劳务费用总计为1005595.89元(包含样板间费用),目前我已实际支付原告1075580元,已实际超付工程款69984.11元;2、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产生大量的维修费,现已产生维修费171596.93元,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由***负担并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用的15%,计25739.54元),***应偿还我维修款及维修管理费197336.47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多付劳务款69984.11元;2、判令***退还维修款171596.93元及维修管理费25739.54元,小计19733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内墙砖、地面转铺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合同价总计1005595.89元,目前已付工程款1075580元,由于***在施工工程中未按要求施工造成大量的第三方维修,维修金额计171596.93元。合同明确约定维修费用由***负担并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用的15%)计25739.54元。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收到1075580元劳务工资,实际收到代付工资579580元、生活费318000元,共计897580元。维修费用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工程,交付前已经进行了维修,不存在另行维修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利安公司承建了***翡翠华府**一期装修工程一标段。后利安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 2017年8月25日,***(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内墙砖、地面砖铺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翡翠华府一期,承包内容为室内墙面和地面铺贴砖工程,甲方将本项目2#、10#、11#楼室内及公共部位墙地砖承包给乙方,承包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施工所需主材、乙方提供所需的工具、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竣工经***集团专人验收后留质保金5%,待工程质保期一年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组织施工,质量标准应为合格。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利安公司***翡翠华府一期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凡属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此维修造成发包人、业主的全部损失,均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发包人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不需要承包人书面确认),但不等于解除承包人应付的任何责任;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的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一次退还质量保修金,支付保修金时扣除相应时段发包人公司垫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利安公司***翡翠华府一期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 2019年1月7日,双方对***班组的劳务量进行决算,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劳务费为1005595.89元。双方亦确认:2017年8月30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21日(两笔)、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9日、2018年3月17日,***分别收到***支付的5000元、10000元、2000元、140000元、20000元、84000元、10000元、15000元、23000元,合计309000元。但***认为总劳务费用中包含样板房的费用。根据***提交的证明:“9#样板房902户,用储老板人工44个”、“2#楼样板房303、304户用储老板人工26个,以上合计70个人工。***2017.9.17.”证明下半部分手写注明“样板房账全部结清。***2017.10.15.28000元。”***认为样板房28000元是合同外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量。 根据***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的《人工工资发放清单》:***翡翠华府2#、10#、11#楼本月暂发放费用90000元;2018年2月6日的《人工工资发放清单》***翡翠华府2#、10#、11#楼本月暂发放费用579580元。以上合计669580元。 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就其主张的维修费提交了维修对账单。维修对账单载明:1、翡翠华府一期2#楼(维修时间2018年7月-12月)***工费用41107.99元;2、翡翠华府一期10#楼(维修时间2018年7月-11月)***工费用11612.76元;3、翡翠华府一期11#楼(维修时间2018年5月-2019年5月)***工费用118876.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预估量明细一份、人工工资发放表一份、***提交的收条九张、维修对账单八张、工人工资明细表两张、《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利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提交的领取明细打印件一份系其自行制作,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署名“***”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付款责任主体系***,且***不予认可,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总劳务费用,***与***均认可数额为1005595.89元,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总劳务费用中包含样板房的费用,但根据***提交的署名“***”的证明,样板房的款项于2017年10月已经结清,且2019年1月7日的决算明细中未明确载明劳务费中包含样板房的费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因此***认为总劳务费用中包含样板房的费用2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样板房的费用作为额外产生的费用已结清不应计入总劳务款中。关于尚欠劳务费数额,根据总劳务费数额1005595.89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数额共计978580元(309000元+669580元),尚欠劳务费数额应为27015.89元。***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称另支付***两笔计5万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维修款171596.93元及维修管理费25739.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发包人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不需要承包人书面确认)”、“支付保修金时扣除相应时段发包人公司垫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维修对账单,证明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确需维修,***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应承担修复费用171596.93元(41107.99元+11612.76元+118876.18元)。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利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由***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其中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因此***主张的维修费按15%计算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15.8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01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维修款171596.9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265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955元,反诉被告***负担1710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反诉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