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繁睿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湖南繁睿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8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繁睿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金碧文华****。

法定代表人:郭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繁睿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繁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郭曙与案外人长沙市鼎炎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炎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合同》,约定由鼎炎公司将相关通信工程设计任务交付给郭曙承包,承包方式为鼎炎公司承接设计项目任务,郭曙在鼎炎公司的指导和统一安排下,以鼎炎公司名义或按其要求的名义,根据任务书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任务,工程承包区域为湖南永州联通、邵阳联通。2014年9月30日,郭曙注册成立繁睿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郭曙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网络工程、通信设备安装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2014年9月24日,***向郭曙投递了个人简历,经面试合格后,***于2014年10月1日被派往永州地区从事宽带线路设计工程。2014年11月1日,郭曙向***支付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11月份的工资5655元。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12月份的工资5385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12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2月2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1月份的工资5405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1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王兴华向***预支其2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2月份的工资3405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2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4月3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3月份的工资5230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3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4月份的工资5405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4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6月2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5月份的工资2700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5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7月1日,案外人王兴华向***支付6月份的工资4385元,并向***的妻子郭微微的账户支付***的6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5年7月,因工作原因及工资待遇问题,***与繁睿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繁睿公司于2015年4月为***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保费用。王兴华系郭曙的妻子,且其系繁睿公司的监事。繁睿公司制定有《保洁员管理制度》,其中,第八条规定:“严禁动用业主(住户)的物品,对楼道内的物品必须征得业主的同意报告办公室后才能处理,私自动用、处置业主(住户)物品引起的一起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和繁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繁睿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一、关于***和繁睿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案外人郭曙与长沙市鼎焱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曙承包永州和邵阳地区的通信设计工程,后郭曙于2014年9月30日即成立了繁睿公司,郭曙系繁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郭曙并不具备通信设计工程承包施工的资质,而繁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网络工程、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等,故郭曙与长沙市鼎焱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设计承包合同,实际系代表繁睿公司所签订。同时,***的工作内容是永州地区的宽带线路设计工程,符合繁睿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郭曙与***之间的QQ聊天记录,郭曙多次表明其以及案外人王兴华向***所支付的款项均系***的工资,另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该银行流水明确注明王兴华支付给***和郭微微的相关款项系该上一个月的工资,而非承包款,且繁睿公司于2015年4月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均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繁睿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繁睿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与繁睿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繁睿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繁睿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繁睿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繁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于2014年10月入职繁睿公司,于2015年7月离职,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与郭曙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中的工资造表,可以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故繁睿公司还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但是,鉴于永州地区通信设计工程将近完工,因原、被告就后期工资薪酬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于2015年7月自动离职,而并非繁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繁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繁睿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2015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和繁睿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繁睿公司仅向***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故繁睿公司实际拖欠***2014年10月份以及2015年7月份的工资,但郭曙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支付了3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繁睿公司还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9000元+90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繁睿公司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1000元;二、限繁睿公司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繁睿公司负担。

繁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9月20日郭曙以个人名义与长沙市鼎炎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郭曙投递个人简历,繁睿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合同》为繁睿公司与长沙市鼎炎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的社保虽名义上由繁睿公司缴纳,实际由其自行缴纳,且其社保缴费数额与其主张的工资基数不一致。3、繁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郭曙之间系承包关系。4、一审法院仅依照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备注的是工资就认定***月工资为9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1、***和繁睿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繁睿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繁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繁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和繁睿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向繁睿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繁睿公司置之不理,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繁睿公司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繁睿公司迟延为***购买社会保险,而且繁睿公司的财务实际负责人王兴华对***谎称扣除的工资部分全部未缴纳社保费用。4、繁睿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共计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拖欠15000元,少认定了3000元。综上,***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障***的合法权益,驳回繁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繁睿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公司每月支付给***9000元,从2014年11月份一直支付至2015年6月份,共计72000元。其中2014年11月支付的是2014年10月份的费用,2015年6月份支付的是2015年5月份的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繁睿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繁睿公司是否应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差额。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本案中,繁睿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经繁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曙的招聘进入繁睿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繁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该公司亦向***支付了工资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繁睿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底,***在繁睿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繁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公司每月支付给***的费用为9000元,故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判决繁睿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繁睿公司未向***支付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繁睿公司应当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并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繁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繁睿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李雨佳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