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123民初1133号
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黄河公路大桥南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68717156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G310线陇西至临洮公路工程试验段,劳务分包作业为路基土石方、水稳运输及摊铺、作业期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不含税价1651035.4元,履约保证金82000元,承包模式综合单价承包。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管辖”。2018年5月完成所有工程。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劳务作业验工计价表本年度计价含税金额12140426元。2017年12月对合同外的路床翻浆处理和挖填工程进行了计量但未计价,以及原告的工程机械也未计价,合同外劳务费共计2907004.59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8259975元。现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787456.35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劳务分包,故该案案由系劳务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9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合同事项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约定了管辖权,根据该管辖协议,本案应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