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民初228号
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黄河公路大桥南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68717156Y。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八**。
法定代表人:马合田,主任。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30045094106。
负责人:刘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支付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956555.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就河口街道2018村级公路网格化示范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但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后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拖欠至今。为维护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口区河口街道八**民委员会及与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中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的该约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52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