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异议人: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黄河公路大桥南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0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公司账号的查封保全措施。异议人与**诉***民事经济纠纷案无任何联系,合同是异议人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安高新区建设局)之间签订,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异议人的工程款中与***没有任何牵连,异议人没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查封事项。
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以(2020)鲁0902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处的工程款120万元,同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向泰安高新区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查封通知书。2020年4月24日以(2020)鲁0902财保3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在金桥公司处的工程款120万元。同日,向金桥公司送达了协助查封通知书。2021年1月25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902执前调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金桥公司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的工程款996115.2元。为此,异议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提交2019年4月18日其与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承包高新区水毁桥梁大修改造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签约合同价4204767.5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史东雷,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历天。申请执行人提交金桥公司给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出具的收款公函,载明:“我单位承接的高新区桥梁大修改造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白塔桥),本次申请付款金额2732422元,以电汇的方式传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全称:金桥公司,账户:。收款单位联系人姓名:***”。申请执行人还提交其与原泰安市高新区建设部负责人邱化友的电话录音,以证明***系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但该通话录音对哪个工程项目没有说明。申请执行人还提交其与异议人一黄姓职工的通话录音,但对通话人的姓名、电话中陈述的工程项目说明不清。
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案件立案执行后,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查封***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实际系查封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泰山区人民法院即不应再执行该债权。本案查封的工程款系异议人金桥公司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的工程款,即便该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泰山区人民法院亦不能查封异议人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的工程款,故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异议人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的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5日提取异议人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工程款,亦不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裁定:一、撤销(2020)鲁0902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金桥公司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工程款120万元的查封。二、撤销(2021)鲁0902执前调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号裁定书,对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96115.20元继续执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审理范围超出了金桥公司的主张。金桥公司是对法院查封其银行账号的行为有异议,而本案查封及提取的工程款是通过泰安高新区建设局账户提取,并未通过金桥公司的账户提取,与金桥公司主张其银行账号的查封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对协助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查封工程款及提取工程款的执行措施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明显超出金桥公司的主张范围。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120万元工程款应当属于***。***是挂靠金桥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在法院查封及提取工程款的过程中,泰安高新区建设局作为发包方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法院查封及提取的工程款是在泰安高新区建设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泰安高新区建设局名义上与金桥公司是合同关系,但合同实际相对方是***,故***是涉案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且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具备付款条件,法院有权对***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及提取措施。本案诉争的问题实质上是法院查封及提取的工程款到底是归***还是金桥公司所有。对涉案工程款的权属问题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17条作出处理错误的。
金桥公司答辩称,金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合同是金桥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签订的,金桥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与***没有任何牵连,金桥公司没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法院查封金桥公司的账户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工程款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否撤销。
泰山区人民法院向东明金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在金桥公司处的工程款120万元,实质查封的是***对金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桥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其对法院查封及提取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处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所提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金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泰山区人民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查并撤销对涉案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如**认为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其造成损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执异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审判员 刘庆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新
书记员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