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

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郓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永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坤(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按被告要求打井一眼,原告将井打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打井款,下欠34000元,并于2010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打井款3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打的井水流量达不到标准,水质不合格,要求原告出具水质检测单,如水质合格就支付所欠打井款34000元,如不合格原告应重新打井,这是答辩意见,不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凿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打井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34000元,并于2010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打井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欠款人:***,2010年7月28日”。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于2010年农历5月开始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水井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提供水质检测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水井无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凿井合同、欠条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凿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打井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3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虽称水井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提供水质检测单,但在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水质检测单的事项,原告对被告所称水井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0年农历5月开始使用,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打井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鲁泉水利凿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承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