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鄄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黄洪波。
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国网山东鄄城县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鄄城县。
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刘瑞田,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秀景豪庭商住楼认购意向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秀景豪庭商住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单价2398元/平方米,总价款289247元。认购人***认购秀景豪庭商住楼并交付了1万元定金,认购人缴纳的定金可冲抵房款。双方约定待工程建设到二层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入住该房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万元。下剩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89247元,违约金自2010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秀景豪庭商住楼3单元201号房屋单价应当按照1950元/平方米计算总房款。该房屋现在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秀景豪庭商住楼认购意向书》一份,认购人***在该认购意向书上签字并捺印。双方约定被告***认购物业为商住楼3单元201号房,房屋单价23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总价款289247元。双方同时约定,认购人交纳的定金可冲抵房款,待工程建设到二层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秀景豪庭商住楼认购意向书》加盖了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还查明,被告***于2012年年底已经拿到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3年年底已经入住到该房屋。被告***现已支付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万元、购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向书、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秀景豪庭商住楼认购意向书》对认购房屋的位置、房屋价款、建筑面积等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明确,同时,被告***已经交纳部分购房款,该认购意向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在该商住楼认购意向书上签字并捺印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认购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该认购意向书上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单价应当按照1950元/平方米计算总房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商住楼认购意向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购人已经交纳定金1万元,因原告并未主张由被告退还定金,同时双方约定待工程建设到二层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因本案审理内容涉及支付房款纠纷,并非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定金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认购人交纳的1万元定金可冲抵房款并在总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在总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59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2年年底已经拿到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应当在房屋交付的同时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下剩房款25924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秀景豪庭商住楼认购意向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剩房款25924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下剩房款259247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鑫
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董慧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