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5号之二
原告: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因原、被告庭下自行和解,解决了双方纠纷,原告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4125元,减半收取206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2.5元,由原告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