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0458号 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67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街与***交叉路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869237995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与被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润发公司支付货款130983.56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润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了2份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83688.56元、47295元,合同总价款为130983.56元。其公司按约供货完毕后,润发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其公司曾在2020年10月书面出函催要,但润发公司仍置之不理,现起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支付货款130983.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上述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鑫峰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3688.56元、47295元,合同均约定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检验期限为货到后7日内。合同签订后,鑫峰公司按约于2017年7月8日进行了供货,供货总金额为130983.5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润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欠款130983.56元经鑫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鑫峰公司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因为合同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就需付款,故应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0000余元,现其公司仅主张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峰公司与润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润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鑫峰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确认润发公司尚欠鑫峰公司货款130983.56元的事实,对鑫峰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98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认为,在案涉合同中均约定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检验期限为货到后7日内,鑫峰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发货,加上在途时间及检验期限,润发公司应于2017年7月18日前付清货款,润发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鑫峰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远超20000元,现鑫峰公司仅要求润发公司承担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098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如润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30元由润发公司负担。(鑫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30元由润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润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智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