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北路**>
原告淄博坤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二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1702民初64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二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567070.8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冻结期限为三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坤丰化工有限公司处于2019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二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567070.8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坤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二处名下的银行存款1567070.8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下鲁R×××**号**牌小型越野车一辆的查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