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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浙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长源社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7层703。 法定代表人:张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1055号国际健康产业中心15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第三人:***,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洋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第三人:**,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与被执行人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慈健康产业公司)商事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展览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 异议人**展览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范围(35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内对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合同强制纠纷执行一案((2020)浙09执135号),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现根据异议人调查结果显示,**、***、**、***、**、***分别为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根据公司2019年1月21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等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按照《破产法》、《公司法》规定,只有在法院已经受理企业破产和企业解散情形下,才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追加。现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并不符合破产条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公司章程显示,答辩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上述信息对外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例外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但该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会议纪要系用于指导民商事审判工作,如异议人**展览公司认为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也应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展览公司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答辩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于2019年5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持有的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5%股权已转让给**,答辩人应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展览公司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答辩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另,答辩人在入股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时,公司原股东**、**、***隐瞒了公司与异议人**展览公司的债务,答辩人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展览公司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异议人**展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429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00万元、违约金153.9万元(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0.5万元、仲裁费13.0566万元; 2、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执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议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3、《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分别认缴注册资本35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均未实际缴纳。 4、《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为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鸿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名下有全资子公司浙江鸿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仍正常经营,该公司股权属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 2、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28日**代表全体股东向公司注册4000万元,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异议人**展览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为复议件,但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中已提供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也为复印件,证据3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中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中载明内容与网络查询结果一致,且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未发表意见,第三人**、***、***、***,**答辩意见中对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对认缴金额未提出异议。第三人**虽提出股权已转让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为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并认缴相应出资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持有浙江鸿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账户内汇入4000万元。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裁4295号裁决书,裁决鸿慈健康产业公司向**展览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900万元、违约金153.9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余下违约金计至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0.5万元、仲裁费13.0566万元、仲裁员开支费0.15万元。 2020年5月12日,**展览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7.4566万元,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10月27日,因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浙09执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鸿慈健康产业公司2019年1月21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出资3500万元、***出资4000万元、**出资10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 2018年9月28日,*****健康产业公司账户内汇入4000万元。 另查明,浙江鸿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登记状态存续,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持有该公司1000万元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展览公司关于追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异议人**展览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已到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异议人**展览公司主张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异议人**展览公司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展览公司提供法院执行裁定已证明以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法院对执行案件作出的审查不能代替对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判断,异议人还应当就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提供其他证据。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持有浙江鸿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第三人主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仍有其他资产并不符合破产条件。故,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异议人**展览公司仅凭法院终本裁定,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其据此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例外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理应先由其自身资产进行偿还,公司股东仅在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仍有相应资产,异议人**展览公司在未申请恢复执行条件下,不能径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仅以其未出资额为限,现第三人主张其已向公司缴纳4000万元的出资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现异议人**展览公司仅以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额为限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异议人**展览公司追加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展览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范围(3500万元、4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内对被执行人浙***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