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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政府路东二旗村委会南独院平房。注册号:110115006993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633954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勘察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设备租赁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1、一审法院超原告诉求判决。**租赁公司一审时系要求地矿勘察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要求剩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内容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5页有明确记载。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诉人身份,上诉人不是合同承包人,更不是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实际非本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仅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上诉人介绍黄焰松与地矿勘察总公司建立租赁合同,黄焰松因为只信任上诉人,要求从中予以斡旋回款问题。合同的签订上诉人不知情。3、地矿勘察总公司是合同的签订人,实际施工人。首先,在一审时法庭查实,地矿勘察总公司与工程发包人临沂国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经地矿勘察总公司确认。首先明确了地矿勘察总公司系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其次,一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地矿勘察总公司公章经***确认,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这个章在工地上用过,不经常用,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足以说明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地矿勘察总公司正常使用公章,能够代表公司签约。第二次庭审笔录第6页有明确记载。再次,通过一审举证已经查实,工地的实际管理人**系地矿勘察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运营。其社保在公司缴纳。***系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交相应社保证明证实其身份,其也认可其由***排到项目上进行工作,听从**指挥。故无论是表现形式还是实际情况均应认定地矿勘察总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涉案工程结算系**到国成置业公司进行的结算,上诉人从未到发包人临沂国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如果上诉人系实际承包人就不会让**去进行结算,这点可以通过调阅发包方的结算单即可证实。4、经上诉人仔细确认一审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在庭审时因上诉系花眼,没见到证据原件,错误的认为是其本人签字,现经落实非其本人签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原告诉求判决,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时已经查清,工程由国成置业公司发包给地矿勘察总公司(无争议),地矿勘察总公司施工时租赁**租赁公司机器设备,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地矿勘察总公司主张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项目的施工人**租赁公司也认为分包人为地矿勘察总公司,诉求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地矿勘察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超原告诉求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另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无论公章真假,***的行为均是代理行为,要么是表见代理,要么是有权代理。2、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地矿勘察总公司正常使用公章,能够代表公司签约,合同的签订系代表地矿勘察总公司签订。3、通过施工工程量签字来看,系***和***签的字,工程量的确认的行为可以代表地矿勘察总公司。4、地矿勘察总公司一直说是他们承包后转包给***的,请提供证据证实,如果真是这样,***和***是没有权利到发包方国成置业公司领取款项的。上诉人从未领取过工程款。5、如果地矿勘察总公司对一审原告交的证据一(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有异议或认为是他人私刻,本案应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出租了设备在工地施工是事实,对方应付工程款、租赁费是事实。至于***是不是职务行为,是否分包了地矿勘察总公司的工程我们也不清楚。 地矿勘察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时被上诉人**租赁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项目专用章并非是被上诉人所拥有的项目章,而***在一审时只是认可见到过这个章,但并没有说这个章是被上诉人地矿勘察总公司所提供的项目章。其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只要审理租赁施工合同的主体,究竟是本案当事人的哪一方就足以,而合同并非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相反有上诉人***的签字,而且在一审庭审调查时。**租赁公司实际施工人黄焰松也明确认可其是与***进行了商谈,其与***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了该协议,而该协议的签订在一审时***向法庭**,且通过此后顶房协议由上诉人***和黄焰松所签订,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租赁费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安排***予以支付给**租赁公司,所以证明租赁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租赁公司。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4002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540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60636.56合计600661.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地矿勘察总公司(乙方)与国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临沂***和南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坊新区交汇东北角工地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地矿勘察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锚喷、土钉、工字钢腰梁等,合同约定***为该工程乙方即地矿勘察总公司方的现场签证单的核对、审核人。签订合同后,地矿勘察总公司交由本公司人员**担任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将本公司停薪留职的***招至该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招来***负责技术。后经***介绍,***与**共同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项目工程款由国成置业公司拨付给***,***负责工程款的调配。 2012年9月份,***联系**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焰松后,***、***代表地矿勘察总公司(甲方)与**租赁公司(乙方)就本案临沂南坊综合体基坑支护工程签订《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锚杆钻机用于施工,工程总价75万元包死,工程量为7700米,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合同约定***为甲方即地矿勘察总公司工地负责人,***为乙方的工地负责人。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支付10万设备进场费及生活费,每完成5000m支付到完成工作量的60%,乙方完工设备撤场15日支付到完成工作量的80%,腰梁安装完成付至工作量的9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结构出正负零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机械施工完毕后一周内甲方为乙方办理机械费结算,如甲方完工后一周内不为乙方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将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单价视为该工程总结算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项目施工专用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租赁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2013年4月11日,双方对施工量进行对账,**租赁公司共计提供18m锚索共计154根,共计:2772m;17m锚索共计138根,共计:2346m;14m锚索共计138根,共计:1932m。合计:7050m。***、***代表甲方在“***和南地块锚索施工作量”下方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共计产生租赁费683850元。***向**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540025元。 2017年1月23日,***、***(甲方)与**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焰松(乙方)就剩余租赁费的支付签订《顶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施工的临沂南坊综合体基坑锚杆工程款顶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从开发***山处顶账一套公寓,给乙方冲抵锚杆工程款;2.该房产单价不能高于开发商销售价格;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购房手续及相关证件;4.该房产顶账手续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完,如未办完,乙方可以不要房产,甲方必须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余款为540025元(大写:**肆万零贰拾伍元整);5.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代表甲方签字,黄焰松代表乙方签字。后顶房协议未履行,**租赁公司催要租赁费款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在施工期间的工资由**、***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勘察总公司与国成置业公司签订《临沂***和南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后,交由本公司人员**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地矿勘察总公司中标、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没有对该工程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接收过发包方国成置业公司拨付的任何工程款,工地人员工资均由**和***发放。换言之,地矿勘察总公司并没有实际参加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为**、***。***在实际施工期间与**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焰松取得联系,并洽谈相关租赁锚杆事宜,并和负责工地管理的***代表项目部与**租赁公司签订《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租赁公司部分租赁费,并就剩余租赁费与**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焰松签订《顶房协议》,由此可知,双方签订的上述《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应为***。本案***不是地矿勘察总公司的内部职工,也不是该项目经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租赁公司缔约租赁施工合同,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并签订《顶房协议》,均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地矿勘察总公司。由此可知,本案租赁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为***,而非**租赁公司主张的地矿勘察总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在租赁施工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和庭审查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 上述《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租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出租方**租赁公司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租赁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54002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答辩中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顶房协议》约定“该房产顶账手续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完,如未办完,乙方可以不要房产,甲方必须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余款为540025元”。故本案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地矿勘察总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租赁公司要求地矿勘察总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签约、对账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租赁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无法查明**在施工期间是否或何时退出工程建设,***可待在清偿**租赁公司债务后,依据其与**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公司租赁费540025元及利息(以5400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被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费是否适当。 经查阅一、二审庭审笔录,关于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过程,地矿勘察总公司**“签完合同后,准备安排施工,但***要求转给他。以后的工程结算、施工全部由其联系国成置业,没有再通知地矿勘察总公司”;***称“**给***说有这个工程,一起来做这个工程。我以为这个合同是**签的合同,经***说,我们就做了这个工程”、“经***介绍我认识了**,**和***是一起的,我跟***是一起的”、“这个工程是***与***施工。来的钱都按比例付出去。干完有一年多,一直去催款”;*****“我给好几个工地当技术员。当时是**和***安排我去的工地”、“工地上的资金结算是**、***的,开始是**拿了一部分钱弄的,后来才给拨款”;*****“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关于案涉《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及《顶房协议》的签订,**租赁公司**“***说他在工地负责,且和黄焰松以前就认识”;*****“对证据一《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是***后签的字,谁盖的章我不知道。”、“我介绍黄焰松来的,黄焰松说只相信我,别人不相信,让我给写了个协议(顶房协议)。钱是肯定得给,钱该还的还,对还钱没有异议”;*****“我只是个打工人,租赁合同是***让我签的”。一审中被上诉人**租赁公司举证的《顶房协议》明确载明“该房产顶账手续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完,如未办完,乙方(黄焰松)可以不要房产,甲方(***、***)必须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余款为540025元”。据此,综合双方举证及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地矿勘察总公司与国成置业公司签订《***和南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加项目工程建设,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在实际施工期间与**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焰松取得联系,并洽谈相关租赁锚杆事宜,并和负责工地管理的***代表项目部与**租赁公司签订《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剩余租赁费与**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焰松签订《顶房协议》,***系《锚杆钻机租赁施工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合同相对人,并判决其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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