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704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临沂市河东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633954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员工,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州花园D1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169017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地矿开元勘察施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开元公司)、临沂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地矿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钢筋欠款194919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16年12月,***借用地矿开元公司资质,承包了万城置业公司的临沂万城花开桩基施工工程(位于兰山区××新区××与南京路交汇处),工程施工中,共购买***价值394919元的钢筋,有录音及***书写的总货款条为证。2017年6月、7月,通过银行先后付款共计200000元,尚欠194919元,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辩称,当时我跟***干,有时候来了进货,由我在进货单上签字。后来我就不干了,也没再联系。签字属实,但我只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地矿开元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在万城花开项目上当时进钢筋都有合同,用的是临沂玉钢公司和山东宝德公司的钢筋,和***没有合同关系。
万城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我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本案地矿开元公司,其施工的工程并未验收及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购买***钢筋两宗,货款共计394919元。之后,由***的雇员***向***出具货款证明一份予以确认,证明载明“钢筋款总数一共394919元”。2017年6月15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支付货款99998元;2017年7月13日,***又通过其雇员***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99998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是谁。
***主张,***借用地矿开元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万城置业公司的临沂万城花开桩基施工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地矿开元公司的名义购买***案涉钢筋,地矿开元公司是钢筋的实际购买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地矿开元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金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与地矿开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一份。
对上述证据,地矿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地矿开元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负责给地矿开元公司联系部分钢筋和混凝土公司,然后由地矿开元公司和销售公司直接签合同;***不是地矿开元公司员工,在《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因***签了字,地矿开元公司不给**,所以***也签了字;至于***是在钢筋公司还是***处购买,我方不清楚;谈话录音中我方明确说地矿开元公司已经把钱都打到对方公司了,至于结算,***应和对方公司结算,***要求直接从地矿开元公司结算,我方未同意,我方将款支付给钢筋公司,再由***和钢筋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当事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购买钢筋时系以地矿开元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且亦未证实***有代理权或受地矿开元公司的委托向***购买钢筋;另,本案中地矿开元公司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对于***主张地矿开元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即购买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存在买卖钢筋的合同关系,有***的雇员***向***出具的货款证明、***的雇员***向***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向***催要货款时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约交付货物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949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的雇员,其向***出具货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故关于***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要求地矿开元公司、万城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地矿开元公司、万城置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地矿开元公司、万城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49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地矿开元公司、万城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4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