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2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系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干县砂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河道采砂管理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6UYCN9U。
法定代表人:徐数泥,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与被告余干县砂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王九洪向被告***采购50000元砂石,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向被告余干县砂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砂石,原告被迫放弃向被告采购砂石的计划,于是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上述50000元,但被告拒绝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砂石严重违反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继续占有购砂款500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为切实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为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但其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余干县砂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河道采砂管理局二楼,属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辖区内,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娇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坚
书 记 员 刘疏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