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一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山湖北大道火炬大街31号第1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338415-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6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649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电子实训室设备;总金额为124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30天内付108200元,余款15800元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延迟交货1-5天,每天按迟交货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5天以上按迟交货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交付了设备,并于2013年9月2日对设备用户进行了培训。2013年10月8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用户验收满意。2014年12月14日,现场回访用户给予满意评价。被告收到了用户全部货款,仅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付款71577元,尚欠52423元长期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52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昌众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1、电子实训室设备购销合同;2、设备签收单;3、用户培训记录表;4、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5、客户回访记录表。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证据四:用户提供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业主的工程款项。 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能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审核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结合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电子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为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需方)提供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电子实训室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并负责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交货地点为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合同总金额为12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30天内付108200元,余款15800元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延迟交货1至5天,每天按迟交货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5天以上按迟交货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设备清单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交货地点将设备交给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最终用户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客户验收满意。2014年12月14日,客户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回访给予满意评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货款71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电子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电子实训室设备购销合同、设备签收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客户回访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货款71577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23元=124000元-71577元。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423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5000元诉讼请求,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2423元。 二、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108200元的逾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货款3662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货款15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南昌众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