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1民初6901号
原告江苏迈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通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仉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4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送货单中并未见被告江门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货行为系代表被告江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的收货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江门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酌情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迈通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一批,其中包括380*680*40双联篦88套,单价440元,无字牌,总计金额为38720元;380*680*40四联篦8套,单价880元,无字牌,总计金额为7040元;Φ700球墨五防井盖35套,单价319元,字牌上载明“污”,总计金额为11165元;Φ700球墨五防井盖19套,单价319元,字牌上载明“雨”,总计金额为6061元;Φ700球墨铸铁井盖33套,单价148元,字牌上载明“雨”,总计金额为4884元;Φ700球墨铸铁井盖11套,单价148元,字牌上载明“污”,总计金额为1623元,运费总计2000元,价格总计71493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不承担任何经济”。
后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2020年6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将账单通过微信发给其并承诺会支付货款,只是会迟点。2020年6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星期五给你转款一起安排了”,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20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罗涛至被告***住处协商还款事宜后发生纠纷,被告***向警方报警,出警情况载明双方因拖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现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自行走司法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迈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9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迈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海霞
法官助理 胡小苔
书 记 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