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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04民初14712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明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兵、朱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支付总额以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价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应当以广州市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3966556.35元作为结算金额。现原告以广州市越秀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塘街农讲所片区微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包干;合同价款暂定按中标价3554153.57元;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提供其应向承包人提供的齐全资料后30天内,承包人应提供一式一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给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后,由发包人提交给设计单位重新出四套完整的竣工图,再交由承包人按省、市质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出图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及正式的竣工图,送监理单位审核后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经监理单位初步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送区相关财政部门进行审核;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该款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天内(扣除此期间经承包人签认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等。 2018年9月21日,原告(建设单位)、被告(总承包施工单位)、案外人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该单位自行组织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8年11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原、被告发出《越秀区财政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内容为:本工程项目结算已经该中心评审,本次评审是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现将审核结果及工程结算书初稿报原、被告核对,并请在2018年11月14日前将核对意见反馈给该中心,如无异议请签章确认;如有异议请详细列明具体情况并且提供依据,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能提供依据的视为同意初审意见;审核金额为3966556.35元。原、被告均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项目原合同造价3554153.57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导致工程量有所增加,项目原合同部分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金额为3966556.35元,结算评审价比原合同造价增加费412402.78元;二、现双方协商按照财政结算评审结果,追加合同价款412402.78元;工程结算支付总额以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价进行结算等。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18996.69元。原、被告均确认该笔款项为涉讼工程的质保金。 2020年11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审计局作出编号为越审报【2020】28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为: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多支付工程费用451490.46元。经审计人员踏勘农讲所片区微改造项目现场,发现该项目45个楼梯间墙面抹灰、花基、艺术景墙等分项工程实际工程量比竣工图显示工程量少;按照结算单价估算,截至2019年11月原告多支付工程费用451490.46元;原告应依照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问题等。
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志铭
书记员  杨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