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7007号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塘街道办”)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大塘街道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江门市政公司向大塘街道办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51490.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25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判后,大塘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门市政公司退还大塘街道办多付的工程款451490.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门市政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了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虽然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但大塘街道办掌握并提交了江门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施工或者施工不满足工程要求的证据,江门市政公司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财政评审结论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应返还大塘街道办多支付的451490.46元及利息。其次,虽然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但大塘街道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江门市政公司对部分工程实际未施工,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结论和财政评审结论予以审查,或者应当在大塘街道办申请后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工程重新鉴定。 江门市政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塘街道办的上诉请求。首先,大塘街道办所谓的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重要事实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是依法取得的,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双方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其要求撤销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由财政评审结论得出之后的《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法律明确规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其次,大塘街道办称江门市政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施工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施工图经多方审核,有江门市政公司、大塘街道办和监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再者,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大塘街道办与经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就进行了监督及管理,对案涉工程的数量及质量进行了确认,得出财政评审结论后,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亦及时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这充分证明江门市政公司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且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对工程款早已在本案诉讼前达成了协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大塘街道办要求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大塘街道办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而其关键在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究竟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工程结算支付总额以越秀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价进行结算”的约定,可见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是以财政评审为准。现经财政评审,涉案工程造价为3966556.35元。大塘街道办亦依据该财评结果进行付款。虽大塘街道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越秀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有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但因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活动,该审计行为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大塘街道办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财政评审中心认定的审核金额,大塘街道办据此请求江门市政公司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结算价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大塘街道办于二审期间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亦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至于大塘街道办上诉称江门市政公司对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大塘街道办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并未对江门市政公司未完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现其上诉主张明显与其其当时验收时的认可行为相悖,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塘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大塘街道办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3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琦
书记员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