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再67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888号。
负责人:***,该队队长。
二再审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再审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因与再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二工程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再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的主要依据是一张盖有“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施工队”印章的借款条。该借条存有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依该唯一证据作出的判决,于法不公。(二)再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笔大额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审清借款本金38万元的来龙去脉,**有必要对此进行说明,如果不能合理的阐释,该38万元的借款根本没有,借款条是其伪造。(三)该借条的具体承办人是会计***,其没有代理权限。(四)借款条上的借款人与**的关系,证据不充分。**为了证实其就是借款条上的***(**)出具了居委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但因为**多次改名,其历次改名应在其个人的履历档案中有充分显示,其户籍档案中会清楚的载明曾用名。由于本案涉及时间较长,且金额较大,从审慎的角度,再审上诉人认为**应当提交户籍档案及其他的相关档案信息,以证明其是否就是借款条中的出借人,借款条出具时其的真实姓名等相关信息。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每年都向再审上诉人催要,但是证人与**均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有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计息的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1996年11月份左右,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在1998年底,计息的方式是“本利按银行利息”结算。首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条仅约定“本利按银行利息”还清,那么属于约定不明的,再审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其次,即使“银行利息”是固定的,那么应以存款利率结算,还是贷款利率结算仍不明确,仍是约定不明,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即使支付也应以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借款给第一工程处设立的第二施工队38万元,约定于1998年底还本付息,然而1998年底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年年主张权利,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在2000年前后曾起诉过,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诉求借款不成立,借条上第二工程队印章名称不对,原告应证***的真实性,被告从未出具过该借条。二被告经单位内部审计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经办人第三人***系第一第一工程处会计,从未在第二工程队任职,第三人在原审中称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即使收到该笔借款,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代理权。该借条约定利息不明确,不应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用名为**、***。**出具1996年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经保定市人***介绍并担任河北省水利工程一处二队会计***代表本单位向保定市人***(**)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以上借款:本利按照银行利息,分期于98年底还清。到期还不了以上借款,本单位就用所建宿舍楼的两套三室一厅、五套二室一厅还。到期不能实现那就由河北省水利工程一处一次性还清此款。此据”。该借条加盖了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施工队公章。第二工程队系第一工程处下属部门,第二工程队非独立核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张1996年11月1日或2日,**经朋友***介绍,以建筑工程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答应分包给原告一些工程项目,约定于1998年年底还清。原告分两次将38万元现金交给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的会计***。第一次是1996年11月20日交款15万元,交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1996年12月6日原告在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会计室将剩余的23万元交于会计***,***将1996年11月20日的借条收回后出具给原告加盖公章的上述借条,同时会计***还将自己的会计证交予原告,原告现持有发证机关为河北省水利厅、证号为0102182、姓名***、单位为水利厅工程局的会计证原件。第三人***与被告均表示***没有在第二施工队工作经历。***系第一工程处会计。第三人***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惰,同时对原告为何持有其证号为0102182、姓名***、单位为水利厅工程局的会计证原件原因不明。***主张原告出具的会计证原件己交回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作废,并换发了新的会计证且当庭提交了新会计证。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其邻居及弟弟出庭作证,均证实自2000年开始每年都跟随原告去被告单位要账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同时主张被告第一工程处没有权力设立借条上的第二施工队。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曾在2000年前后就该债权起诉至一审法院并开庭审理,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及二被告就曾经起诉并且开庭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证人证言、工商档案、***的会计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再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新证据:1、2005年12月22日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盖有第二被告“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施工队”公章;2、2004年9月9日内部用章登记,证实盖有第二被告“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施工队”公章;3、2015年9月29日第一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文件,证实第一被告第二施工队截止2009年一直沿用“河北省水利厅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施工队”印章,2009年撤销,组织成立即第二被告印章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对其本辖内设机构即第二被告可以刻章若干,没有实际价值,第二施工队和第二工程队均未在工商局登记过,相隔十年的时间被告拿不出当时的印章。经查,二原审被告所出具的上述证据中截止到2009年第二被告印章,与原审原告在原一审、原二审出具1996年借条上第二被告的印章从内容到形式相一致,二原审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审被告均认可第二被告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第一被告管理负责。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二原审被告抗辩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上第二工程队的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并提交了三份书证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却证实上述借条上第二工程队的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对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38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第二工程队是第一工程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借款应由第一工程处偿还。借款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故原审被告应自借款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具体借款时间,但约定了“本利按照银行利息,分期于98年底还清”,故应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审原告称当时介绍人是第三人***的朋友,现已多年无法取得联系,其是否出庭作证并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第三人***时任第一工程处的会计,第二工程队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第一工程处管理负责,故***作为会计代表二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常理,且其当时会计证原件押在原审原告处,对此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关机关证实原审原告所持***会计证是偷盗或其他违法方式所取得,第三人***行为足以让原审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二原审被告及***的相关抗辩均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被告抗辩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主张**持有的借款条存有诸多疑点,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应予支持。第二工程队是第一工程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应由第一工程处偿还,并无不妥。借款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故第一工程处应自借款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原审第三人***时任第一工程处的会计,并持有第二工程队的印章出具借款条,**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第二工程队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第一工程处管理负责。再审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上诉人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再审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涵